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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条款实务解析
www.110.com 2010-07-13 18:01

  一、法之立法目的

  商业秘密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商业秘密,维护产业伦理与竞争秩序,调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换言之,本法之立法目的有三:(一)保障商业秘密。藉由商业秘密之保障,以达提升投资与研发意愿之效果,并能提供环境,鼓励在特定交易关系中的信息得以有效流通。(二)维护产业伦理与竞争秩序。使得员工与雇主间,以及事业体彼此间之伦理与竞争秩序有所规范依循。(三)调和社会公共利益。宣示本法除保障权利人之权利外,亦应注意社会公益之维护,俾使将来争讼时,法院得考量社会公益,而为较妥适之判断。

  二、商业秘密之意义

  商业秘密法第二条,参酌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先进国家之立法及 GATT、TRIPS之规定,对于商业秘密定义为,「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序、设计或其它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信息,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该类信息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三)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换言之,学者通说认为,商业秘密之保护要件至少有三:一是新颖性,二是价值性,三是秘密性[4].兹析述如下:

  (一) 新颖性

  商业秘密依法必须是「非一般涉及该类信息之人所知者」[5].如果一项信息虽未达到公众周知之程度,但却为一般涉及该类信息之人所知悉者,虽然可能实际知悉之人有限,然而其既为一般涉及该类信息之人所知悉,在未取得权利保护之前,原则上涉及该类信息之人皆可自由使用,并无以商业秘密法特别加以保护之必要。值得注意者,有可能某项方法虽为一般人或涉及该类信息之人所知悉,但以之实施运用其它产品,却为其不易得知者,则此种情形其亦可能成为商业秘密而受保护[6].

  (二) 价值性

  商业秘密法在于保护正当之竞争秩序,秘密之所有人在主观上有将其当成商业秘密之意思,固然重要。然而如果该秘密在客观上,并不具有竞争上之意义,则并无加以保护之必要。所谓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系指保守该秘密,对于事业之竞争能力具有重要之意义而言。例如该秘密足以使秘密的所有人,在产业之竞争中,有机会超过不知道或未使用这些秘密的竞争对手;而一旦该秘密被公开,即会对相关事业之竞争能力造成影响。又商业秘密虽必须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但不意味秘密本身必须是积极的信息,消极信息,亦得为商业秘密。消极之信息,例如失败的实验报告或纪录,并不足使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于营业时更有效率,但可因此减省所有人许多研发费用,以避免重蹈覆辙[7].

  (三)秘密性

  系指商业秘密之所有人,在客观上已经为一定之行为,使人了解其有将该信息当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将公司机密文件设定等级、妥为存放(如上锁、设定密码)并对于接触者加以管制、与员工签订保密合约、告知公司商业秘密之范围等。至于何谓「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学者认为在客观上必须达到「使一般人以正当方法无法轻易探知」之程度,例如公司门禁管理、内部监控。因此,文件上纵盖有「机密」二字,若任意置于桌上,不能认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8].至于商业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是否须做到除所有人外无人知悉之「绝对保密」程度,方能受法律保护?关于此点,法无明文,理论上宜认为所有人为商业获利之目的,而透露予少数人(例如特定员工、被授权人或其它类似之人)时,不能因此认其未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9].

  三、商业秘密之归属

  智能财产权的归属,向来是极富争议性之法律问题,近年来产业界不时发生离职员工将技术携走,或委托他人开发技术过程中衍生权利归属之纠纷,两造间常为争取权利各执乙词互不相让。而归属问题涉及二个主要的部分,一为企业内部,即员工与雇主如何分配秘密之归属,另一则为企业外部,即不同法人格主体间的安排(这中间包括企业出资聘请另一企业或个人,或个人出资聘企业或另一个人)之情形[10].商业秘密法为解决商业秘密归属可能发生之争议,特于第三条以及第四条有所规定,兹说明如下:

  (一)雇佣关系

  商业秘密法第三条规定:「受雇人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商业秘密,归雇用人所有。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受雇人于非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商业秘密,归受雇人所有。但其商业秘密系利用雇用人之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使用其商业秘密。」按受雇人职务上所研究或开发之商业秘密,既系雇用人所企划、监督执行,而受雇人并已取得薪资等对价,故应由雇用人取得该商业秘密。惟仍为尊重双方之意愿,得以契约另行约定。至于在非职务上所研究或开发之商业秘密,即应归受雇人所有,惟如系受雇人利用雇用人之资源或经验而研发取得之商业秘密,则应准许雇用人于支付合理报酬后有使用之权。至于有无利用雇用人之资源或经验,以及合理报酬之订定,自应依个案认定或决定之[11].

  (二)出资聘请他人

  商业秘密法第四条规定:「出资聘请他人从事研究或开发之商业秘密,其商业秘密之归属依契约之约定;契约未约定者,归受聘人所有。但出资人得于业务上使用其商业秘密。」此乃因为商业秘密之研究或开发,固以企业内部人员为事业体完成者居多;惟亦有许多情形系在外部委聘关系下完成者,故予以明文规范。

  四、商业秘密侵害之态样

  商业秘密既然为智能财产权之一种,则何种行为构成对商业秘密之侵害?即为保护商业秘密之中心议题。商业秘密法第十条特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侵害商业秘密:

  (一)以不正当方法取得商业秘密者。

  所谓「不正当方法」,本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前项所称不正当方法,系指窃盗、诈欺、胁迫、贿赂、擅自重制、违反保密义务、引诱他人违反其保密义务或其它类似方法。」而所称「其它类似方法」,参考外国法例、实务及学者见解,则包含不实表示、经由电子或其它方法窃密之间谍行为、恶意挖角、假扮顾客或员工进入竞争者工厂等情形。例如某甲非法潜入乙公司窃取乙公司之技术秘密,即属于此款之情形。

  (二)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前款之商业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泄漏者。

  本款与前款之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前款系以自己本身有不正当方法取得他人商业秘密之人为规范对象;而本款则以转得人为规范之对象,其本身并无以不正当方法直接去取得他人商业秘密之行为。转得人本身虽无不正当之行为,但由于该商业秘密为他人以不正当方法取得者,为确保商业秘密所有人之正当利益,避免其商业秘密继续被流传出去,因此有本款规定之必要;然而由于本款所规定者毕竟只是转得人,其本身并无不正当之行为,是以其责任不应过重,故参考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仅于知悉或因重大过失可得而知之情形,始须负责[12].依前例,某丙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某项商业秘密是某甲以不正当方法取得者,而自该人转取得、使用或泄漏该项商业秘密,即属于此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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