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06年1月5日,陈某为同事温某诉某建筑材料公司解除经济补偿争议案作证,证明汽车修理工每月除单记录的基本工资金额外另有提成奖金1500元/月。2006年1月6日,陈某所在部门副经理口头通知陈去做杂工,主要是洗车。陈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认为是单位打击报复,当日下午找单位领导,单位领导答复是公司安排。陈某从2006年1月6日下午开始未回单位工作,之后也未收到单位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的正式通知。陈某(申诉人)于1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仲裁委员会于1月10日送达应诉材料给被诉人。2006年1月22日被诉人以申诉人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并称已在厂区张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诉人开庭时否认曾调整申诉人的工作岗位,并称行政人员曾通过手机发信息要求申诉人回单位上班。被诉单位提供申诉人原所在部门副经理作为证人,证人当庭陈述,修理班中有杂工,主要负责车间卫生、冲车场等,搞卫生一般在下班时间,1月6日上午曾口头安排申诉人作杂务,没有说明做多长时间,申诉人拒绝之后没有回单位工作,修理工每月有1000元左右的提成,在工资单外另外开单领取,不清楚人事行政部是否张贴过要求申诉人回单位上班的通知。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元。
[本案评析]
证人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证言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对此实施打击报复。申诉人陈某作为另案知情人向本委提供证人证言是履行法定义务及责任。在申诉人所作对被诉单位不利证言的第二天,所在单位部门领导在上班时间口头通知其从事通常下班才作的杂务,没有说明作到何时及原因,申诉人有理由认为单位对其打击报复,迫使其离职。被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有效通知申诉人回单位上班,被诉人已于2006年1月10日收到申诉书副本,上面写明申诉人的联系方式及申诉理由,被诉人明知申诉人认为单位打击报复恶意调动工作岗位却未向申诉人作出任何解释说明,被诉人对申诉人从2006年1月6日起未能从事正常工作负有责任,被诉人主张申诉人旷工不成立。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未实际送达申诉人,被诉人2006年1月22日违法解除申诉人劳动合,应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申诉人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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