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1999年7月,刘某从某矿冶学校毕业后,被某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录用,并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中约定,刘某负责指导一线开采工作,企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待遇与企业管理人员相同。刘某工作后,企业为刘某提供了半年的培训,然后按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到一线工作,但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设备。刘某找到企业负责人,答复说刘某是按管理人员对待的,不是真正的一线工人,不能象一线工人那样领取劳动保护设备,由于工作需要,也无法享受企业机关科室人员的工作环境。刘某认为企业的这种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条件的约定,提出。企业则提出,如果刘某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规定,赔偿企业录用和培训费用。刘某不服,到当地劳动争议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定:企业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条件的规定,刘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赔偿费用。
「法理评析」
关于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劳动法》第19条明确将其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之一。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条件,企业以刘某的工作性质比较特殊为由,不予提供,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的几项主要内容中,人们往往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硬件”要素比较注意,忽视劳动条件等“软件”要素。实际上,必要的劳动条件不但是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保障,也是劳动者顺利履行义务的保障。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劳动条件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履行义务都失去了保障,劳动者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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