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以为自己受雇于某文具公司,遭辞退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等费用。仓山法院经审理发现,赵某的工作场所实际是郑某个人经营,赵某应为郑某个人雇佣,遂判定郑某支付补偿金。
去年7月,福州某文具公司将金山一厂房出租给福州某箱包公司,公司代表郑某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但合同上没有加盖箱包公司的印章。
去年12月,郑某以公司招工为名,招聘赵某到租赁场所任仓管员,每月从郑某处领取。赵某始终认为,自己为某文具公司工作。
今年2月,赵某在没有得到预先通知的情况下被辞退。5月,他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仓山区委员会以赵某与文具公司不存在为由,驳回请求。
赵某不服。今年7月,他一纸诉状将文具公司和郑某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补偿金和其他费用。
庭审中,文具公司辩称,其只是将厂房租赁给箱包公司,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郑某则认为,其本身也是受聘于福州某箱包公司,负责公司在福州地区的管理。赵某进公司工作,为3个月,月薪1000元。后来,赵某因侵占公司财物自行离职。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赵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文具公司存在关系,故文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而郑某以福州某箱包公司代表的身份,与文具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却未盖箱包公司的印章。同时,郑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箱包公司的授权委托和具有经营资质的营业执照。
因此,法院认为郑某签字的民事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租赁仓库实际应属于郑某个人经营。
法院认为:
赵某与郑某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焦点是赵某属自动离职还是试用期间被辞退。
依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郑某未能提供赵某处于试用期内,以及是自动辞职的证据。
依据有关规定,郑某应支付赵某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法院遂判定郑某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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