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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 签了赴韩劳务合同却未能成行 九人终审
www.110.com 2010-08-18 14:51

    九名外派劳务人员与中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的北京鑫世仁基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外派劳务合同,并各自缴纳了数万元申办费、培训费。由于中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北京鑫世仁基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分歧并终止了合作,导致九名外派劳务人员交了巨额费用却出不了国。为此,九人将两公司共同诉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于中林公司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九名外派劳务人员巨额经济损失,两公司被判共同返还九人出国申办费和培训费等共计30余万元。

    来自河南的扶先生称,2005年6月,中林公司招聘赴韩国工作人员,经多次联系咨询后,其应中林公司委托人施某某的要求交纳2000元培训费进行韩国语培训。并于2006年9月5日与鑫世仁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向其交纳了出国申办费60 000元。但在约定期限到期后其仍没有为其办理出国手续,故其向鑫世仁基公司要求终止协议并退回费用,鑫世仁基公司曾承诺逾期赔偿相应损失人民币8000元。由于扶先生一直没有收到退赔的钱款,所以到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6日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下属单位中林公司签发委托书,委托鑫世仁基公司在北京、河南、吉林、黑龙江、江苏等地招聘由中林公司外派的各类生产、服务、工程项目所需劳务人员并协助办理务工人员的出境手续及对外(拟)派人员进行培训,有效期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2005年6月30日,鑫世仁基公司与中林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在签订协议后,根据委托书之委托事项和协议约定,鑫世仁基公司于2005年10月30日对其招聘的赴韩务工人员扶先生等九人收取了2000元培训费并进行了韩国语培训。在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印文是“中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鑫世仁基咨询有限公司培训结算章。”2006年9月5日,扶先生与鑫世仁基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并于同日向鑫世仁基公司交纳申办费60000元。

    而在扶先生缴纳6万元申办费之前,中林公司因鑫世仁基公司具有违反正常工作审批程序、超越管理权限等行为,于2005年12月15日与鑫世仁基公司签订了《解除委托、终止合作协议》。中林公司向各地负责人告知了这一情况,但迟至2007年1月25日才在《国际商报》上刊登解约声明。也因此造成鑫世仁基公司为扶先生等人办理出国务工手续未能成功。

    扶先生得知这一情况后,找到鑫世仁基公司和中林公司要求返还其交纳的相关培训费用和申办费用。2006年10月5日,鑫世仁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写明保证在2006年12月5日前退还出国申办费用,逾期则赔偿相应损失人民币捌千元。半年之后,鑫世仁基公司的注册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于2007年8月8日。公司尚未经清算,亦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

    一中院认为,中林公司在整个事件中具有重大过错。中林公司虽然对内与鑫世仁基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对外却给予鑫世仁基公司一份内容明确的委托书,明确承认鑫世仁基公司可以代表中林公司进行委托业务,包括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及培训等。招生简章中亦加盖有中林公司的印章。在实际履行中,两公司共同招聘第一期务工人员并开展了培训工作。鑫世仁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同时又以中林公司开发部副经理的身份出现,而且还向扶先生等人出示了中林公司开具的委托书。由于中林公司的地位,遂使扶先生等人对鑫世仁基公司产生信任,并同意缴纳培训学杂费2000元整。而在这份收据所加盖的印章上也出现有中林公司的字样,更加促使扶先生等人对中林公司产生信任。

    法院认为,中林公司的严重过错还在于,在该公司已经与鑫世仁基公司签订了《解除委托、终止合作协议》之后,却不通知扶先生等人,坐视事态可能的扩大。中林公司仅仅是向各地负责人告知了这一情况,并没有采取进一步的行动,一直迟至2007年1月25日,才在《国际商报》上刊登声明向社会公示。正是由于中林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导致扶先生等人在2006年缴纳了数万元申办费,产生了主要的损失。

    由于中林公司的上述种种行为,导致扶先生等人对鑫世仁基公司产生信任,从而逐渐发展出整个过程:交培训费2000元、培训、签订协议直至缴纳申办费60000元。因此,中林公司、鑫世仁基公司应当对于扶先生等人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一中院终审判决北京鑫世仁基咨询有限公司、中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扶先生等九人出国申办费和培训费共计30余万元。同时判令北京鑫世仁基咨询有限公司给付每人逾期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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