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1999年8月进入某建筑公司工作,当时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并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提前,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2002年10月底,公司要求王某将自己的监理工程师证书交由公司保管。2003年1月25日,王某向公司索要自己的监理工程师证书,但公司拒不归还。王某遂于1月27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公司扣押其监理工程师证书为由,自即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立即归还其监理工程师证书。公司认为王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立即归还其监理工程师证书。公司认为王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且王某未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应属无效。双方协商不成,公司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以王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属违约为由,要求王某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
[案件处理]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王某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属劳动者的资历证件,公司扣押其证书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六)扣押劳动者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的;"王某有权随时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不需提前三十日通知公司。而且因公司扣押王某资历证件违法在先,王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属违约,故公司要求王某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结果]
本案经仲裁庭裁决,王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驳回公司要求王某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的申诉请求。
[案后评析]
劳动合同本身是具有准身份合同的性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就意味着加入了用人单位,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但是,用人单位不能滥用自己的管理权,从而侵犯到劳动者的人身权利。随着劳动法律法规的逐步健全,劳动者的人身权利越来越受到保护,《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七条就是鲜明的体现。用人单位为了加强对劳动者的管理,稳定,避免劳动者的随意流动,可以制定企业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也可以通过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约束,但是决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那么所有的措施都是无效的。本案中的某建筑公司就是忽视了法律对劳动者人身权利的保护,导致在劳动争议中处于被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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