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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补发工资
www.110.com 2010-08-18 14:52

工伤住院期间被解除劳动关系

    本报曲靖7月8日电 云南某公司员工邓某工伤住院期间被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7月7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由用工单位与邓某签订,并补发邓某2003年4月起至今的51291.10元。

    邓某于1996年3月18日与原告云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同年6月8日,邓某在公司下属单位工作过程中,被两辆矿车挤压,邓某的安全帽被挤碎,头部受伤,但无明显外伤。邓某受伤后到公司所属医院住院一周,经检查,结论为:“头部无骨折”。在公司职工事故分析会上认定为按微伤处理。1997年3月17日合同到期后,邓某与公司一年续签一次合同。至2003年3月31日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邓某于2001年11月19日因病住院,至2006年12月31日出院期间邓某一直在公司下属的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12月12日邓某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和神经官能症。后又经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并多次被医院诊断为焦虑性神经综合症、脑外伤综合症。2003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公司方电话通知邓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的手续。邓某一直在公司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06年12月31日出院。

    2007年2月8日,邓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与公司的工伤待遇纠纷。劳动仲裁委员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作出裁决:一、由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二、由被诉人补发申诉人2003年4月起至今的病假工资。公司不服劳动仲裁,于2007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说法: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

    据审理该案的法官说,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0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邓某收到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可以认定被告邓某于2007年2月8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主张本案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该法官同时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为止。本案中,被告邓某自2001年1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一直在公司医院住院治疗。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邓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2006年12月份邓某出院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邓某自1996年3月至2006年12月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10年,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法院可以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妥。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区倚 施加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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