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
(三)支付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解读】本条规定了用工单位的义务。
本法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中也是重要的一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条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的义务。
为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了用工单位要履行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是指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的必要条件,如必要的劳动工具、工作场所、劳动经费、技术资料等必不可少的物质技术条件和其他工作条件。劳动保护,是指用工单位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 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预防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而采取的有效措施。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存在着各种不安全、不卫生的因素,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劳动保护规则,以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在劳动保护方面,凡是国家有标准规定的,用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不得使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身体健康受到侵害。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工作要求是指用工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的岗位对劳动者的能力和绩效要求。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付出劳动后所应得的工资。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是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协议约定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劳动,理应知道自己的劳动报酬所得。并且本法已作了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工单位的告知义务可以有效地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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