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法定标准、劳动合同标准、集体合同标准三者效力关系的规定。
一、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照2004年1月20日劳动部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社会法”是三种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用方法之一。“社会平均工资法”也是是按照国际上通用的方法,即月最低工资一般是月平均工资的40—60%话。目前我国没有任何一个省份达到了这个要求,而且各省份差别很大。另外,为逐步解决进城务工农民工资偏低问题,国务院要求各地从2006年起,要合理调整和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制定和推行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截至2006年9月底,全国31个省份都颁布了月最低工资标准;除广东、西藏外,29个省份还颁布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据介绍,当前各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为810元(深圳市),最低为270元(江西省的边远县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为7.9元(北京市),最低为2.7元(江西省的边远县区)。在提高最低工资标准方面,各省市都还有很大空间,这也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随着劳动各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的提高,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也要相应提高,有必要对此加以规定。
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法定最低标准的关系
本条包括两层含义、两个梯度:一方面,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这也反映出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以及劳动法律、法规的效力关系,即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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