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张文系某名牌大学毕业的机车工程师,2005年11月张文与某机车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约定:张文在该机车有限公司工作4年,担任技术总监,月薪为4万元。两年半后,公司决定对张文进行业务培训,于是出资2万元支持其完成一个与德国合作伙伴的交流项目,共培训4个月。双方签定了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协议如下:张文必须为公司服务3年,即张文与机车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延后一年半直至2011年5月,若张文不按劳动合同及培训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必须赔偿公司为其支付的所有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以及由于张文违约而导致的相应经济损失。2009年6月,一德国机车制造公司向张文发出聘用邀请,张文欣然接受并于当月到该德国公司设在中国的一个分办事处工作。对于此事,张文对原机车公司只字未提,也未向公司提出辞职。原机车公司多次找到张文要求其上班继续履行合同,张文敷衍应对,连续2个月一直未回原机车公司上班。公司无奈之下,对张文作出了除名的决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张文赔偿培训费用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张文拒绝,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单方作出的决定,不是自己提出的,公司没有理由让自己赔付培训费及工资,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裁决内容]
裁决如下:(1)自机车公司将张文除名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诉人一次性赔偿被申诉人培训费及培训期间工资16万元及由于张文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1万4千9百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诉人张文承担。
[专家说法]
中国劳动法智库网专家高峰律师分析:在本案中涉及到员工违约时培训费用的问题,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及新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等。
首先,劳动合同是双方行使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且双方的培训协议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劳动合同及附件对机车公司和张虹均具有法律效力。
张文擅自离职两个月,机车公司多次教育催促均未果,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是合法的。此外,张文的无故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和培训合同的约定,按照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机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其次,依据公司解除与张文的劳动合同完全是由于张文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义务造成的,张文违约是机车公司解除合同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文既不履行劳动合同及培训协议约定的义务,又擅自离职,属于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且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按照合同约定,其不仅应当赔偿公司为其支付的所有的培训费用及培训期间工资18万元,还应赔偿公司的招收录用费用和因违约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委员会裁决其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合理的。
[法律提示]
特别提醒的事,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是不用支付试用期内的培训费的,但如果在合同期内试用期满后,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试用期满后即转正后期间培训费用的,劳动者必须支付。而且如果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律链接]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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