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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www.110.com 2010-07-06 09:41

  《保险条例》解读

  一、工伤保险参保对象范围广泛

  我县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使他们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和权利。

  二、工伤保险待遇和权利由四部分组成

  Ⅰ、医疗康复待遇

  1)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药费(符合工伤医疗用药范围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报销;先由企业垫付,医疗终结后向县社保机构结算。

  2)因伤情严重,需要转往外地或者上级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填写《玉环县工伤保险转外地诊治审批表》,经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同意并报经办机构核准。

  对伤情危急的,可以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院证明先行转院,但自转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经办机构补办核准手续。未经经办机构批准擅自转往外地治疗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自负。

  3)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4)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Ⅱ、伤残待遇

  1、职工因工伤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职工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职工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职工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职工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职工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职工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职工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职工工资的75%;

  2、职工因工致残被伤残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职工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职工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职工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职工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职工因工致残被伤残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职工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职工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职工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职工工资;

  Ⅲ、死亡待遇

  职工因公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职工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职工工资。

  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伤残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的职工工资,六级支付25个月的职工工资,七级支付10个月的职工工资,八级支付7个月的职工工资,九级支付4个月的职工工资,十级支付2个月的职工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同上。

  三、是否属于工伤,《条例》第十四条至十六条有明确规定

  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不同类别企业,工伤保险缴费标准不同

  1、缴费基本按行业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我县三个类别行业的基准费率为:一类行业0.50;二类行业1.0%;三类行业2.0%。

  自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间,我县的一类行业,如银行业、住宿业、餐饮业、仓储业等,每人每月缴费7.3元;二类行业,如家具制造业、农林渔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等,每人每月缴费14.7元;三类行业,如石矿开采等,每人每月缴费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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