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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22)
www.110.com 2010-07-05 17:22


C1.9 由于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前庭性功能障碍,参见耳鼻喉科(见表B3)。
C1.10 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周围神经损害,如出现肌萎缩者,可按肌力予以定级。
C1.11 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同向偏盲或象限性偏盲,其视野缺损程度可参见眼科标准予以定级。
C2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C2.1 本标准只适用于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所致脊柱、四肢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之用,其他先天畸形,或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如骨性关节炎等,不适用本标准。
C2.2 有关节内骨折史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评残等级处理。
C2.3 创伤性滑膜炎,滑膜切除术后留有关节功能损害或人工关节术后残留有功能不全者,按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等级处理。
C2.4 脊柱骨折合并有神经系统症状,骨折治疗后仍残留不同程度的脊髓和神经功能障碍者,参照神经科(见表B1)评残等级处理。
C2.5 外伤后(一周内)发生的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后残留有神经系统症状者,参照神经科(见表B1)进行处理。不接受手术治疗者,暂不评残。
C2.6 职业性损害如氟中毒或减压病等所致骨与关节损害,按损害部位功能障碍情况列入相应评残等级处理。
C2.7 神经根性疼痛的诊断除临床症状外,需有神经电生理改变。
C2.8 烧伤面积、深度不作为评残标准,需等医疗期满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颜面瘢痕畸形程度和瘢痕面积(包括供皮区明显瘢痕)大小进行评级。
C2.9 诊断椎管狭窄症,除临床症状外,需有脊髓造影或MRI检查证据。
C2.10 在实际应用中,如果仍有某些损伤类型未在本标准中提及者,可按其对劳动、生活能力影响程度列入相应等级,如果划入某一分类项中有疑问时,可列入高一级分类中。
C2.11 利手与非利手伤残后,功能影响稍有不同,同等程度损伤非利手应低定一级。
C2.12 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是指由于工伤如爆炸伤所致颜面部各种异物(包括石子、铁粒等)的存留,或经取异物后仍有不同程度的色素沉着。但临床上很难对面部异物色素沉着量及面积作出准确的划分,同时也因性别、年龄等因素造成的心理影响更难一概而论,而考虑到实际工作中可能遇见多种复杂情况,故本标准将面部异物色素沉着分为轻度及重度两个级别,分别以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及1/2作为判定轻、重的基准(参见5.2.2)。
C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C3.1 非工伤和职业性五官科疾病如夜盲、立体盲、耳硬化症等不适用本标准。
C3.2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致视觉损伤不仅仅是眼的损伤或破坏,重要的是涉及视功能的障碍以及有关的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如眼睑等。因此,视觉损伤的鉴定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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