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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23)
www.110.com 2010-07-05 17:22


a) 眼睑、眼球及眼眶等的解剖结构和功能损伤或破坏程度的鉴定;
b) 视功能(视敏锐度、视野和立体视觉等)障碍程度的鉴定。
C3.3 眼伤残鉴定标准主要的鉴定依据为眼球或视神经器质性损伤所致的视力、视野、立体视功
能障碍及其他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或破坏。其中视力残疾主要参照了盲及低视力分级标准和视
力减弱补偿率视力损伤百分计算办法(A9)。“一级”划线的最低限为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二级”等于“盲”标准(见5.3.1.2)的一级盲;“三级”等于或相当于二级盲;“四级”相当于一级低视力;“五级”相当于二级低视力,“六~十级”则分别相当于视力障碍的0.2 ~0.8。
C3.4 周边视野损伤程度鉴定以实际测得的8条子午线视野值的总和,计算平均值即有效视野 值。计算方法参见5.3.2。
C3.5 中心视野缺损目前尚无客观的计量办法,评残时可根据视力受损程度确定其相应级别。
C3.6 无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见A9。在确定无晶体眼中心视力的实际有效值之后,分别套 入本标准的实际级别。
C3.7 眼非工伤致残的鉴定可参照总则判断依据3.8对双眼进行鉴定。但非工伤残疾眼眼工伤临床鉴定可能有多种复杂情况,比如:
a)在双残疾眼的基础上发生的一眼或两眼的工伤及单残疾眼的工伤;
b)单残疾眼工伤又分别可有以下三种情况,即:
1) 残疾眼工伤;
2) 正常眼工伤;
3) 正常眼及残疾眼同时因工损伤。
鉴于以上情况,在对非工伤残疾眼眼工伤致残程度最终评定等级时,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合法利益。
C3.8 伪盲鉴定参见5.3.3。VEP检查可作为临床鉴定伪盲的辅助手段,也可采用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包括社会调查、家庭采访等。
C3.9 职业性眼病(包括白内障、电光性眼炎、二硫化碳中毒、化学性眼灼伤)的诊断可分别参
见GB 11502、GB 11512、GB 8283、GB 3231、GB 7795、GB3233及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待批)。
C3.10 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视力障碍程度较本标准所规定之级别重者(即视力低于标准9级和10
级之0.5~0.8),则按视力减退情况分别套入不同级别。白内障术后评残办法参见A9。如果术前已经评残者,术后应根据矫正视力情况,并参照A9无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重新评级。
C3.11 泪器损伤指泪道(包括泪, 小点、泪小管、泪囊、鼻泪管等)及泪腺的损伤。
C3.12 有明确的外眼或内眼组织结构的破坏,而视功能检查好于本标准第十级(即双眼视力≤0.8)者,可视为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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