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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关系解析
www.110.com 2010-07-05 16:52

    案例?张某系红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的司机,与红星公司签有正式劳动用工合同。2004年4月21日,张某驾驶单位的中型面包车去A市火车站接运货物。当日下午,当张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A市某路段时,与一停放在路边的130型卡车相撞,造成张某脑颅内大面积出血死亡,而路边的卡车停放并未违章。事故发生后,张某妻子李某向有关部门申请了保险。但李某认为,其获得工伤赔偿太少,且自己下岗在家无职业,还要抚养不满4岁儿子和年迈多病的公婆,故向红星公司及机械公司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红星公司认为,张某虽因工伤致亡,但单位已经为其投了工伤保险,且张某的家属已经获得工伤保险金,所以不在负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张某妻子李某便提请,仲裁裁决没能支持李某的请求。最终,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红星公司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民事赔偿责任发生竞合时应如何适用法律,具体表现为,工伤保险补偿能否替代单位的民事赔偿。

    一、不同意见

     就本案,对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赔偿责任关系的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为张某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金,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红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某家属不能重复获得工伤保险金和单位的损害赔偿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单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不能得出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而排除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的结论。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刚刚起步,且只处在个别地域范围内进行试点工作,所以,在工伤保险制度完全不成熟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条例》排除民事赔偿的适用很难保证受害人的权益;所以,可对《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进行扩展解释,即出现工伤情况下,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单位要求民事损害赔偿,但在不能获得工伤保险或者工伤保险与损害赔偿数额有很大差额情况下,在获得工伤保险金后,可以请求单位补足差额。就本案而言,张某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金与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尚有很大的差距,所以,法院可以支持原告对张某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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