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小区物业管理部当保洁员的小娜被歹徒杀害后,其父母张某某夫妇将某物业管理公司与某社区服务中心诉至法院,为被歹徒杀害的女儿索赔30余万元。今天上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两被告均拒绝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夫妇诉称,他们的女儿小娜被派到某物业管理公司下属的某小区物业管理部当保洁员,负责3—4号楼的卫生。小娜于2003年11月6日13时许上班时,在4号楼地下的卫生间被宋喜军杀害,给原告人及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宋喜军应当赔偿(法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但宋无力赔偿,且已执行死刑),但小娜系由某社区服务中心派往某物业管理公司下属的某小区工作的,且在上班地点、时间被杀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与社区服务中心应当负连带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工资损失24.9万元、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庭审中,第一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答辩称,公司对原告女儿小娜不幸遇害表示同情,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认为,第一,应当由犯罪者承担责任,被告并未造成小娜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尽到了责任,在案发及时封闭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三,被告与小娜不存在,小娜是根据合同由第二被告派到第一被告处工作的。第四,被告在小娜等保洁员上岗前已经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安排了保洁员专用卫生间,案发地当时还是由开发商在规划,不属于物业管理地区,也不属于保洁服务区,小娜在工作时间去了非工作场地,没有遵守工作规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某社区服务中心答辩称,中心对原告也表示同情,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认为,第一,小娜的死亡原因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与其保洁工作无直接关联,被告并无责任赔偿损失。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不应当作为本案处理依据,该条规定 “属于《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小娜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协议书为证,小娜遇害后,某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已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第三,劳动协议书中约定,劳动者应遵守规章制度,工作时间内不应离岗串岗。小娜遇害地点是非工作场所,存在一定过错。第四,法院已经对刑事案件作出处理,被告认为一案不二理,原告不应当再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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