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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是能取代民事赔偿(2)
www.110.com 2010-07-05 17:03

  我国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也是根据伤残程度确定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正式批准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9-1996),这一标准为准确的鉴定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提供了科学的依据。因此,在保险待遇法定上,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与德国工伤保险制度是相同的。当然不能否认,我国现阶段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处于比较低水平的保障阶段,有待进一步提高和完善。但这一制度建立的目的和遵循的原则与世界公认的工伤保险原则都是一样的。所以《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止法》中规定的除工伤保险外的民事求偿权利,是对工伤保险理论的一大突破。

  但是,如果受伤害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伤害事故是用人单位或雇主恶意行为,或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或雇主放任事故的发生和扩大,或恶意隐瞒事故、拖延救助而造成劳动者更为严重伤害的后果时,那么完全有理由追究用人单位或雇主的其他责任。同时,在一般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伤残者也可以依据民法要求赔偿,可以主张其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即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工伤的一方,没有再向用人单位或雇主要求除工伤保险责任以外的民事权利。劳动部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付额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或企业补足差额。由此表明,交通事故中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对人身伤害是不重复赔付的。这也完全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实行损害赔偿不重复现有权利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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