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当事人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郝某。
第三人张宝宝。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案情]:
2002 年10月13日,高某、张XX、陈某三人在朝阳山宿舍前,用喷灯烧柴油桶。由于柴油质量不好,柴油经过烧烤在油桶中形成油压从桶口喷出,将高某、张XX、陈某烧伤。烧伤后三人被送到北京市佑安医院进行救治。张XX因医治无效于11月6日死亡。11月21日,张XX的妻子刘某、父亲张某、母亲郝某向被告申请(工亡)认定。11月27日,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此后,被告向安全生产委员会调取了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该委员会提交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报告书》等证据材料。经过调查,被告认为张XX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中负伤,其负伤的情形符合《北京市劳动者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了(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结论通知书。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以张XX不是本单位职工,建材有限公司向安全生产委员会提交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是受他人误导填写为由,于4月3日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的(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另查明,张XX的妻子刘某于4月22日生一子,张宝宝。法院认为张宝宝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母刘某作为张宝宝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被告某劳动和保障局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的(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某建材公司职工张XX于2002年10月13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因火灾事故致伤,于11月6日死亡。张XX的亲属于11月2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调查核实,张XX系在工作过程中,因火灾事故致伤后死亡,情况属实。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6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XX于2002年10月13日在本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确认张XX为因工死亡。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张XX没有关系,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张XX是受雇于高某,我公司与高某签订有《挖掘调运供给页岩原料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的(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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