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是江苏四菱染料集团公司的临时工,在锅炉车间从事锅炉的出渣上炭工作。2001年12月5日18时许,段某浑身湿漉漉地向带班班长报告,称其“不慎掉入除尘池中,不能继续工作,要求请假回家”。除尘池位于锅炉房南侧约20米,位置偏僻,平时极少有人前去,池内水温约60-70℃。带班班长看到段某双手已脱皮,浑身红肿,一面向公司领导报告,一面迅速将段某送往九七医院治疗。
经医院烧伤科诊断:段某躯干四肢双臂部烫伤,烫伤面积达90%。段某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实施双下肢、腹部、腋下等处松解植皮术。公司在经济困难情况下,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4万元,由段某之子打下了欠条。段某出院后,向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冲销医疗费14万元,报销其他医疗费用1000元,并给予一年的生活补助费3650元。
在四菱集团尚未作出处理意见前,段某向徐州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涉及对段某受伤行为的认定,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徐州市劳动局进行认定。2003 年1月13日,结论:段某离开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滑入非本人工作区域的除尘池内,不符合《江苏城镇企业职工规定》第七条,不认定工伤。段某不服,向泉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徐州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原告段某诉称,段某打扫完卫生后到除尘池洗手,除尘池在段某工作区域内,周围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徐州市劳动局辩称,段某的工作区域不需经过除尘池,除尘池不是洗手池,段某工作附近有专门的洗手池。段某当班时锅炉正常运行,未有人安排其清理除尘池,且段某在《生活补助申请书》中已承认因洗塑料袋掉入除尘池中。这是利用工作时间干私活,纯属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
第三人江苏四菱染料集团公司证明,公司专门成立了事故调查组,现已查清事故原因:段某受伤纯属个人行为,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泉山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审理查明:段某是锅炉房运渣工,根据四菱集团车间岗位职责设置规定,运渣工的职责是“用双轮斗车将炉渣运到储渣场,锅炉停炉后,根据锅炉车间的安排清理除尘池的烟尘”。事故发生时值冬季,锅炉并未停炉,无须清理除尘池,从锅炉出渣处到储渣场无须经过除尘池,除尘池不属于原告工作区域。原告是否是“打扫完卫生后到除尘池洗手”?除尘池不是洗手池,离锅炉房近处有两个洗手池,段某在申请生活补助时已自认是“清洗塑料袋”,锅炉车间不使用塑料袋,也未有人安排段某清洗塑料袋,故段某的行为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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