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某省某集团公司。
被诉人:杨某,男,某省某集团公司合同制职工。
第三人:某汽车公司技术服务中心。
案情:
申诉人某省某集团公司因履行与被诉人杨某发生劳动争议并申请仲裁,请求:(1)被诉人杨某立即返回申诉人某省某集团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40元,赔偿经济损失1935.90元;(2)被诉人若不履行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4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6615.40元;(3)被诉人赔偿培训费用2690.95元;(4)第三人某汽车公司技术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76446.52元。
调查核实情况:
被诉人杨某于1995年3月28日,与申诉人某集团公司签订了自1995年3月28日至2005年3月28日止的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并任某汽车技术服务中心轿车车间副主任、技术服务部主任,其主要职责是接待客户、洽谈业务、车间管理和任务分配等。
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和续订以及双方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按《申诉人某集团公司关于劳动者与及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单方须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否则依法追究违法责任,并视其后果和责任大小按《某省某集团公司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的规定》承担责任。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损失程度赔偿。
1996年6月11日,被诉人杨某向服务中心递交了调离申请,在未征得申诉人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当日离岗到第三人某汽车公司技术服务中心上班至今。按合同约定期限,被诉人杨某实际履行义务期14个月零15天,违约105个月零15天。
1995年,申诉人三次(3月,5月,11月)安排被诉人杨某参加专业培训学习,共为其支付培训费2690.95元(其中住宿及差旅费1090.95元,培训学习费1600元)。
被诉人杨某离岗后,不仅在某汽车技术服务中心职工队伍中产生了一定的思想波动,也给服务中心在生产经营中造成了被动。申诉人某集团公司一时难以培养选拔与被诉人同等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人才来代替被诉人原所在岗位。经某审计事务所审计核实,1996年1至5月,被诉人杨某所在的服务中心轿车车间人均月创利润3870.98元。杨离岗1个月后,尽管申诉人某集团公司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但仍在生产经营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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