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卫某,某凿岩钎具厂职工。
被诉人:某凿岩钎具厂。
案情:
1997年1月24日,申诉人卫某因对被诉人给予其辞退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要求撤销被诉人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并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调查核实情况:
1996年11月18日,在厂职工大会结束后,申诉人卫某将列举厂长决策失误给单位造成损失的材料分别送给厂各车间、科室的领导和职工代表,要求召开厂职代会讨论罢免厂长,随后有72名职工和职工代表签名。此事被发觉后,厂方认为卫某是在散发“小字报”,故意制造混乱,遂找申诉人谈话,让其承认错误并作深刻检查。申诉人认为这是自己正当行使民主权利。被诉人于1996年12月8日召开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将申诉人予以辞退,并于1996年12月10日下发了《关于对卫某予以辞退的决定》。
分析意见:
这是一起企业打击报复、非法辞退职工引起的案件。本案的焦点是卫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辞退的条件。
辞退是用人单位采取行政手段强行辞去职工职务,令其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与其形成的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它适用于对有严重违纪职工的处理。企业辞退职工的法定条件,一是职工有违纪事实,二是经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
《》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本案中申诉人卫某的行为,是对企业负责的表现,是依法行使正常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其行为并没有违反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也不符合《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第二条所列的违纪范围,因此被诉人对其作出辞退处理显然依据不当。此外,被诉人在对申诉人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上,也犯了“先入为主”的错误。对卫某的行为,被诉人没有认真去分析其动机,而是首先认为卫某在“制造混乱”,因此强迫卫某“承认错误”,导政处理结果的偏差。
仲裁结果:
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1.撤销被诉人《关于对卫某予以辞退的决定》;2.被诉人补发申诉人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份基本工资980元整;3.仲裁处理费300元整由被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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