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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泰杰公司劳动争议补偿金案看仲裁时效的处理
www.110.com 2010-07-05 16:08

  在审判实践中,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期限和劳动报酬请求权的时效如何计算问题,争议较大,本案例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如何理解和确定的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启示。

  【案情】

  原审原告:黄腾才

  原审被告:上海泰杰(集团)公司

  原审原告黄腾才原系原审被告上海泰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泰杰公司)合同工,双方于1999年4月22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年5月黄腾才收到退工单。2001年4月23日,黄腾才以泰杰公司未支付解除的补偿金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该委于4月25日作出因超过劳动争议申请期限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黄腾才不服诉至法院。

  黄腾才诉称:其于1999年4月22日与泰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年5月收到退工单。泰杰公司应给付其劳动补偿金29430元。劳动关系解除后,泰杰公司要求其向案外人上海华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领取未果,泰杰公司至今已近两年分文未给,请求判令泰杰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人民币29430元。

  泰杰公司辩称:黄腾才所述属实,但双方劳动合同已于1999年4月解除,至今已近两年。在此期间,黄腾才未向泰杰公司索要该补偿款,现黄腾才主张该权利的时效已过,故不同意支付。

  【审判】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5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就补偿金事宜应及时协商,就此产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60日时效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原告于2001年4月23日才行使该权利,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1年7月20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腾才要求被告泰杰公司支付29430元补偿金的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不服原审判决,以其于2001年4月2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泰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时间未超过《》规定的60日期限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并认为原审提出的29430元补偿金数额有误,现更正为人民币31294.80元,另要求支付补偿金全额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

  原审被告泰杰公司答辩认为,其与原审原告1998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审原告经济补偿金31294.80元是事实,但原审原告主张该权利,已超过法定申诉期限,原审判决正确。原审原告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再审请求。

  法院经审查后,于2002年8月14日裁定对本案另组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在原审被告下属申达联营厂工作,1996年12月该企业转制为上海华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但原审原告的劳动关系仍在原审被告处。1999年4月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退工单,同年5月,原审原告收到退工单。双方明确从1998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经济补偿金31294.80元。对该款项,原审被告要求案外人华腾公司从其欠原审被告费中抵扣支付,但遭华腾公司拒绝,两企业间为此保险费发生诉争。(2002年6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泰杰公司要求华腾公司返还由其垫付的1998年9月前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终审判决。)期间,原审原告未向原审被告索要该补偿金,原审被告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该款项。2001年4月,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追讨此款时遭拒绝,双方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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