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诉人:陆某,原某纺织有限公司检棉车间主任
被诉人:某纺织有限公司
案 由:解除争议
申诉人陆某所在的检棉乙班职工俞某于2001年9月7日请清棉丁班职工代班,同年9月9日晚俞打电话给申诉人,要求请两周假,得到申诉人的默许,俞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至9月重8日,俞未采公司上班,期间共有5人替俞代班8次。被诉人认为申诉人陆某的行为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在对申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征询了工会意见,工会认为可以对申诉人进行罚款等处理,而非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没有听取工会意见,遂以申诉人严重违反《》第25条及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申诉人对此不服,把公司作为被诉人推上了仲裁庭。
仲裁裁决
本案开庭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就申诉人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展开激烈的辩论。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供了一份极为重要的证据,即被诉人
制定的规章制度[1997]第62号)《关于劳动合同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的定义》。这个规章制度经过公司职代会通过,对公司所有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的严重性作了详细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仲裁庭在质证查实后认为,申诉人在未按有关规定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多次擅自同意车间职工请假、代班,其行为属管理权限上的越权,已经违反了被诉人 2001年制定的《关于代班的有关规定》和《奖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鉴于申诉人的违纪行为是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故仲裁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被诉人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申诉人的违纪行为加以认定。
被诉人依法制定的([1997]62号)规章制度第22条规定,“其他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比照上述有关事项执行”,结合申诉人的违纪行为,比照第12条“工作失误或机械故障,不及时请示汇报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15000元及以上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诉人有违纪行为,但未给被诉人造成15000元及以上的损失,所以被诉人解除申诉人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不足。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撤销了被诉人于2001年9月25日对申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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