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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雇工会副主席程序不当被判高额赔偿
www.110.com 2010-09-04 10:28

    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会副主席高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累计旷工达34天,被公司解除。只因其是工会干部,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事先征求上级工会意见形成违法事实,这一程序上的错误导致该公司不得不再支付79728元经济补偿金了事。

 

侵权事实
工会主席严重违纪
不合规定

 

    高某于2001年2月1日到某体育用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约定:高某任公司东区区域总监,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基本工资24000元;高某需遵守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若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可依企业规章制度作出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2003年6月,高某当选公司工会副主席,任期5年。该公司还于2007年年底制定出新的《员工手册》,并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2008年1月21日,公司向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高某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1月21日累计旷工达34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双方。
    高某不服公司决定,向仲裁机构申诉。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0元,年假补偿8533.33元;驳回高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不向高某支付任何费用。公司称:高某旷工违反合同及企业规章制度,有考勤记录可以佐证。解除劳动合同当日,企业已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高某,随后又将高某的社会保险及个人档案转入其户籍所在地,并通知其办理登记手续。此外,公司在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曾向上级工会通报了原因,上级工会对此未提异议。故公司的做法事实依据充分,法律依据确凿,实施程序合法,无任何违法及不当之处。
    高某辩称,他在相应时间内未到公司打卡,系因到客户处巡视,并非旷工,但无证据予以证明。高某说自己身为工会副主席,并未看到公司新制定的《员工手册》,而且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当日才通知上级工会,通知的函告被上级工会拒收,并非上级工会默认公司的做法。因该公司的行为违反《工会法》相关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可公司解除高某劳动关系的理由,但因公司在解除合同程序上存在不妥,需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解剖
合同已除才予告知
未经批准违反法律


     法院一审认为,高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高某应遵守公司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若违反劳动纪律可依此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有证据证明高某旷工34天,高某仅提出由于其工作性质决定,经常巡视客户无法正常打卡上班,但不能提供证据。考虑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高某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故不采纳高某的主张,认定高某在相应时间内违反了公司的基本劳动纪律。
    鉴于高某同时担任公司工会副主席职务,该公司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应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及《北京市实施〈工会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虽用传真及快递方式将此事函告上级工会征询意见,但在未得到上级工会正式意见前,于函告上级工会的当日即向高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因此,公司在解除合同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0元。公司同意支付高某未休年假工资8533.33元,予以准许。
    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公司解除高某的理由并无不当。然而,依据《工会法》等相关法律,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在程序上欠妥。鉴于双方均无意维系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支付高某79728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数额,一审法院计算有误,依法予以改判。

 

专家点评
企业规章程序存瑕
违反常规合同该除

 

    职工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是理所应当的,本案的典型之处就是高某不仅是公司高级员工,同时担任公司工会副主席职务。解除其合同自然要牵涉如何运用《》、《劳动合同法》和《工会法》解除工会干部劳动合同的问题。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李光琴法官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与内容。本案中,公司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将《员工手册》邮寄给高某之妻,不能证明该手册在制定过程中征求了员工意见,因此,该手册制定程序不合法。然而,尽管该公司的《员工手册》存在瑕疵,高某作为公司总监级员工及工会副主席,理应模范地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现其累计旷工达34天之久,是任何单位都不能允许的。可见,高某已经严重违背了基本的劳动纪律,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企业规章及法律法规,有权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法》第21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高某作为工会副主席,公司于解除劳动合同当日方将此事函告上级工会,且上级工会拒收,故不能认定公司已将解除的理由通知工会。综上,该公司的行为存在欠妥之处,因此,应向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高某在公司工作的时间横跨新旧法律更替,故应分段计算其经济补偿金额。2001年2月1日到2007年12月31日,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规定,实际工作年限超过6年不满7年,按7年计算。2008年1月1日至1月21日,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不满半年,按半年计算。因公司解除程序违法,故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支付二倍赔偿金。因高某工资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故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应以9966元/月的标准计算,赔付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79728元。

 

 

文章来源:《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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