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出租汽车公司出租司机孙先生,由于单位在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后未及时将档案转出造成自己失去工作机会,于是双方因此走上法庭。近日二中院终审判决:驳回出租汽车公司上诉,维持朝阳法院一审作出的判决。
1999年2月11日,孙先生与某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到2003年2月10日的及运营承包合同。后出租汽车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与孙先生解除了合同,于2003年9月18日将孙
先生档案转至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后孙先生向朝阳区申请仲裁,要求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自己工资及因无法找工作造成的损失。仲裁委员会裁决,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孙先生因未按时转移档案造成的4752元损失。
因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2003年10月,出租汽车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孙先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承包费,故于2002年8月28日以其拖欠承包费为由,依法与其解除了合同。双方后,公司多次通知其将车交回并办理交接手续,但因其以种种理由推辞不来致使档案一直未能转出。故认为未转档原因在孙先生,与自己公司无关,不同意仲裁委员会支付孙先生损失的裁决。
孙先生称,双方解除合同后,自己未驾驶出租汽车公司车辆进行运营。由于档案未能及时转出造成自己无法从事新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出租汽车公司与自己解除后在七天时间内未能将档案转出,其应赔偿自己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判决,维持仲裁委员会裁决。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有义务及时将劳动者档案关系转出。出租汽车公司在与孙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一年之后才将其档案关系转出,给其再就业造成困难,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此,出租汽车公司负有过错,应赔偿延误转档给孙先生造成的收入损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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