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2月,李某在煤矿作业时,因发生冒顶事故被砸伤,双下肢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李某与煤矿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 2004年8月,李某申请当地劳动局进行认定。2004年12月,劳动局以李某自事故伤害之日到申请已超过1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动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判令劳动局进行工伤认定。
[争议]: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第375号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原告的申请已超过1年的期限,故应当维持劳动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得出该结论,但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而该条例没有溯及力,所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的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时效。劳动局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劳动局受理此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遭受的事故伤害发生在2002年12月,按照当时的规定,应当适用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30日”。2002年4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布实施劳社厅函(2002)159号《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问题请示的答复》指出:“《试行办法》第十条中 ‘15日’、‘30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这就是说,在2004年1月1日前,对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规定申请时效,如在2004年1月1日前申请工伤认定,均应受理,不存在超过申请时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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