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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www.110.com 2010-07-05 15:11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重庆市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必须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国家机关中事业编制人员、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
    (六)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条 单位及其职工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五条 市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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