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减免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服务费。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
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2年不足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4年不足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6年的,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6年不足7年的,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满7年不足8年的,领取16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满8年不足9年的,领取17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满9年不足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开始,累计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第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前后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前次失业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现行标准不一致的,按现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以向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生育补助金的给付标准为300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给付标准,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非因公死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每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
第四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减人员,一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人数超过50人(含50人)以上的,应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报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失业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10日内,将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局。就业服务局应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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