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的修订,对于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针对该条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
建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机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存在的单位、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组织的职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理由:第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指代不明确。“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不如“个体经济组织”范围宽泛,用“个体经济组织”包括的范围更广,更能够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民办非企业单位”指哪些单位?它与社会团体有怎样的区别和联系?让人费解。我们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雇佣性质的劳动关系,所以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此,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包含于“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组织”中,显得更科学、合理。第二,在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时,应当将国家机关包括进去。因为在国家机关中,存在着大量临时工,这类临时工与国家机关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考虑进去。第三,还需要明确的问题是:雇主是否应当为家庭保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时,应当考虑这一问题。
二、关于用人单位的义务
建议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他/她得到及时救治。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妥善处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理由:第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条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这样显得太啰嗦,不如将“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改为“他/她”,显得更简洁一些。第二,“对死亡职工进行善后处理”如何理解?是不是对死亡职工,拉到火葬场烧了了事?将善后处理改为妥善处理,要求用人单位对死亡职工的处理要具有合理性。第三,“并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这句话中,“并应当在24小时内”理解有歧义,是仅指职工死亡的才报告,还是受伤或死亡都要报告?应当作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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