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工伤的认定
1、建议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
(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或其他意外伤害的;
(三)患职业病的;
(四)因工出差,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理由:第一,所谓工伤,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简而言之,就是因工(公)负伤。只要是因工(公)负伤,都要算工伤,而不论其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这极不利于保障劳动的合法权益。因为,有些用人单位没有明确的上下班时间,而且往往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他们还以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进行辩解,极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工作场所也是一个看似清晰实质很不易界定的区域。工作性质不同,工作场所就不同。如运输工人,他们在运输途中发生车祸或意外,算不算工伤?所以,原规定缺乏合理性和现实可操作性,不利于工伤事故的处理。第二,根据上述理解,建议删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六项。因为第二项已经包含在第一项之中。而第六项,之所以要废除,有两个原因:一是上下班途中不好界定。每个人的上下班路途都并非唯一的,在操作上有困难。二是一旦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有肇事者赔偿,还有保险公司赔付,勿需用人单位买单。那样也会给用人单位增加额外负担。但是,可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基于人道主义,给予适当补偿或抚恤。
2、建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一)、(二)项所致伤亡确实与用人单位不当安排有关,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确实与用人单位过度延长工作时间、强迫劳动或者无故拖延医疗费用等有关,那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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