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自1995年学校毕业后,一直在某银行工作,不仅收入稳定,福利待遇也相当不错,令人羡慕的是,单位对员工还另外提供一定的住房补贴。
王先生与银行的续签过几次,双方最后一次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0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在2000年6月27日,双方曾签订了一份《职工货币化分房补贴协议书》,其中约定:根据单位规定和王先生申请分房补贴的要求,银行核定一次性给予王先生分房补贴额48000元;王先生同意在使用住房补贴后,为银行服务5年,服务期从2000年6月至2005年5月;若王先生在服务期限内与银行,将按比例向银行退还不足服务期部分的分房补贴———48000元的分房补贴额按服务期5年(60个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2001年9月19日,银行又与王先生签订了《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这份合同约定了王先生家用于住房消费的住房补贴款402000元,该补贴按月发放,从2001年1月起的15年(180个月)内发放完毕,如果企业效益好,视件让职工提前使用部分住房补贴款。合同同时约定,王先生如果辞职,自辞职批准之月起,银行将终止补贴王先生的住房补贴款,在接到银行办理离行手续通知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提前拨付的住房补贴款。
去年11月5日,王先生准备去境外与已出国两年多的妻子团聚,他向银行书面提出辞职,并于12月10日离开单位。12月15日银行向他开具退工单。
银行在批准王先生辞职的同时,也向王先生提出:按照当初约定,王先生未满服务期提出辞职,应当按服务期限递减规律退还分房补贴,同时还应依约返还提前提取的住房补贴。
王先生在签订《职工货币化分房补贴协议书》后,已经全额领取了分房补贴款48000元,按照约定,王先生2003年11月辞职,其不足服务期部分的分房补贴应为13600元。
从2001年1月起王先生按双方签订的《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已从银行领取了约42个月的住房补贴,其中36个月的80388元为王先生正常应该领取的住房补贴,另约6个月的住房补贴是银行提前向王先生发放的,这是根据银行的效益来决定的。
但辞职离开后,王先生迟迟没有返还分房补贴和住房补贴,为此,银行于今年2月向静安区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王先生返还分房补贴和住房补贴总共27000余元。
静安区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申诉人某银行与被诉人王先生签订《职工货币化分房补贴协议书》和《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根据银行与王先生在《职工货币化分房补贴协议书》中的约定,王先生未满服务期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比例向银行退还不足服务期部分的分房补贴。此外根据《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王先生还应当将申诉人提前发放的约6个月的住房补贴返还银行。遂裁决,被诉人在裁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申诉人分房和住房补贴款共计27000余元,仲裁费300元由被诉人王先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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