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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与权利义务
www.110.com 2010-07-02 18:04

  案情介绍:

  某网络公司因扩大业务而招聘人才,林某前去应聘,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二年期的,林某担任公司技术主管。合同履行期间,网络公司又出资派林某参加某高校主办的技术培训,培训费用二万元,为此,双方又签订了培训协议,协议约定:林某培训结束后为公司服务五年,服务期间不论何种原因离开公司,都应按未服务年限赔偿培训费。

  林某接受了培训,培训结束后也回到公司继续工作履行服务期,不久,双方届满,网络公司由于经营发生困难,就通知林某合同到期不再续订,要求林某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同时要求林某赔偿未服务年限的培训费。林某认为公司在自己服务期未满时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就不能再要求自己赔偿,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林某认为,自己虽然与公司签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还约定了五年期限的服务期,自己愿意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为公司服务,但公司通知终止合同而不需要自己履行服务期,因此公司不能再提出赔偿要求。

  网络公司认为,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并不能完全等同,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合同符合规定;双方已约定林某在服务期间不论何种原因离开公司都应赔偿培训费,公司也未放弃要求林某赔偿培训费的权利,因此,林某应当赔偿未服务年限的培训费。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没有全部履行完约定的服务期就通知终止合同,是否还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未服务年限的培训费。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以上规定明确:在企业对劳动者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前提下,企业可以与劳动者作出服务期的约定,劳动者一旦签订了服务期协议,就必须严格履行义务,否则依法被认为是违约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劳动合同期限是双向约定的存续期限,服务期是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后对劳动者单向作出的约定。因此,林某与企业之间的合同期限为二年,林某根据培训协议的约定应为企业服务的期限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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