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名员工因没有而被公司通知解除了,由此引发了一场劳资纠纷。当劳动仲裁委员会有了说法以后,公司又把四位员工告上了法院。8月17日,法院依法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夏、王、张、李四位女士都是苏州某仪器有限公司的职工。夏女士是四个小姐妹中最早进公司的,从1999年到现在已在流水线上辛辛苦苦干了近5年,也算是公司的老员工了。5年里夏女士身边添了好些新同事,王女士、张女士和李女士就是其中的三个,她们分别在2001年的4月、5月和2002年的4月加入了公司这个大家庭。公司在与她们四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她们的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平均每周40小时。今年3月19日,公司生产部的负责人通知她们四人第二天回公司加班,当时她们并没有作出任何回应。结果次日四人因个人原因全部没回公司,造成公司流水线停产数小时。为此,公司在3月22日即以她们四人违反公司规定,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提前解除与她们的劳动合同。
的通知一下来,夏女士等四人心中颇感委屈,加班本身就是8小时之外的额外工作,工人应当有自主选择做与不做的权利,怎么能因为这个就解除劳动合同呢?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因为公司拖延办理四人的退工手续,她们又都被扣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结果她们不约而同地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以及赔偿延误退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今年6月21日,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给了四人一个说法,公司被要求按规定赔偿这四名员工的损失。
然而,公司方却执意认为,这四名员工是因为不服从公司安排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该再给予赔偿。就在今年7月12日,公司分别把四名员工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之外,公司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员工协商,并征得员工同意。《》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可见对于加班法律是有严格规定的,劳动者同意是加班的前提,在此情况下加班还必须有时间限制。本案中,仪器公司在没有征得员工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要求她们加班的。在加班问题上劳动者有选择权,不能认为不加班就是不服从公司安排。
由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员工已同意加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她们有其它违反公司规定、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行为,故法院认为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四名员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视为公司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公司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及时为四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责任在公司方,公司应当赔偿四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而判令公司在十日内赔偿夏、王、张、李四位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共计1.5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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