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系北京某服装公司员工,一直在公司产品销售专柜所在的商场从事销售工作。张某接受所在商场的管理,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双方只约定每月为人民币1560元。2008年7月,张某以服装公司与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服装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6月的双倍工资15805元。
在仲裁中,双方在双倍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原来,虽然双方对工资有约定,但服装公司将每月应缴纳的260元费也打入张某账户,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加上销售提成,张某实领工资为15805元。因此,张某要求以这个实际收入为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
但服装公司认为,张某为公司临时工,非正式用工,因此,不应对他支付双倍工资。即使支付双倍工资,也应按照约定工资支付双倍工资,而不应包括销售提成与社会保险费。
最终,仲裁委员会和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张某的请求。
焦点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临时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销售提成、保险费等收入是否计入双倍工资?
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笔者认为,自1995年 《劳动法》实施以后,我国已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劳动合同用工的基础。在劳动合同用工的基础上,对于任何公司与劳动者来讲,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平等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计划经济时代具有身份特征的管理关系。在这样的基础上,我国劳动用工不再区分身份关系,也不再区分临时工与正式工的概念,统一称作劳动合同用工。企业都应当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均应按照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因此,服装公司作为,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负有每月支付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笔者认为,销售提成等收入应当计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付的基数。因为,根据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虽然该规定未明确将提成纳入工资范围,但从提成具有奖励性的特征看,其应属于奖金类的工资,应当认定为张某的工资总额组成部分,计入张某的工资基数。
关于260元是否是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计入工资基数问题,关键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提交能够证明其是保险费而不是工资的证据。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在工资条显示项目中,如果有条目显示260元为公司应缴纳的保险费,那么就可以不计入双倍赔付的工资基数。本案中,服装公司提出的工资条中,没有显示260元保险费项目,因此,服装公司关于张某每月工资中包含260元保险费的主张,仲裁委员会与法院没有认定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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