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张是外来务工人员,2007年应聘到一家企业担任前台,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小张月为1000元,岗位补贴为500元,另外,还会根据绩效考核有一定的奖金。
工作半年多后,小张于2008年初发现自己怀孕,工作至2008年8月开始休产假。在小张休产假期间,企业停止向其发放工资。
2008年11月初,企业通知小张说她的产假即将到期,要求她按期返岗工作。小张按照单位通知的日期来到企业,她提出,自己的产假并未到期,因自己生育时已年满24周岁,所以要求休30天的晚育假,并就企业未发放工资事宜进行询问。该企业答复说,按照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企业女职工只允许休90日的产假,且在产假期间因未提供劳动,所以不发放工资,而只是保留,待其休完产假后继续为企业工作,再开始计发工资。小张觉得企业的解释不合理,企业坚持产假期间就是没有工资。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小张随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按照上海市相关规定,允许其休晚育假一个月,并补发产假期间工资。
律师分析
一、小张可以休多久的产假?
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90天;另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已婚女子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24周岁的,为晚育。
晚育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30天,晚育假期间产妇将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小张在生育时已经超过24周岁,单胎顺产,因此她该休的产假应该是90天产假加30天晚育假,共计120天。
二、小张在产假期间待遇如何?
根据上海市的《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当然,参加本市的女职工在休产假时,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工资”,其标准是该年度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但本人上一年度月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超过部分,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应由所在单位以生育生活津贴的形式支付。但外来务工人员的产假工资则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因此,小张应享受的产假工资为1500元/月,企业应补发其3个月的产假工资,并在其晚育假一个月里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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