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义务说和劳动贡献补偿说的交锋提供了《》在经济补偿金上的两条立法思路。这场讨论也留下了遗憾,笔者以为,立法过程不应当预先设定讨论范围。由于我国《劳动合同法》一开始就是以扩大经济补偿金范围作为基本考虑,对于另两种学说缺乏必要的重视。另两种理论的合理性被忽视了。社会保障说所倡导的将经济补偿金导入社会保障体系中,与失业救济金合并的思路从理论上讲,其实有相当的合理性。经济补偿常常发生在企业最困难的时期,一方面企业本身已经难以为继,需要大量;另一方面,却要支付大量的费用。一些国有企业在改制中面临的困境可以说明,经济补偿制度是有不合理因素的。我国存在着失业救济制度,又有经济补偿制度,制度资源浪费严重。从合理使用制度资源的角度来说,将经济补偿与失业救济合并也是有益的。失业救济金形式可以使企业摆脱劳动合同解除带来的经济压力,将缴费义务社会化,这很可能是我国今后改革的发展方向。
按法定说,经济补偿金是一种责任形式。按照英国制定法的规定,经济补偿不适用非法解雇,只适用于不当解雇。不当解雇是指当雇员连续工作两年以上,雇主要解雇他就必须证明其解雇理由是合法的,否则雇主就要恢复原劳动合同或被判令支付补偿金。不当解雇情形下的补偿金包括两种:第一种是基本补偿金。第二种是补充补偿金。如果产业法庭已发出恢复原状或重新雇佣的命令,但雇主未能执行该命令者,雇员可要求补充补偿金 [3]。可见在这里经济补偿金并不是用人单位的帮助义务,是针对雇主“不当解雇”又不恢复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以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让违约责任法定化,其实也是一种很好的制度选择,尤其是社会保障说、法定违约金说两种学说相结合,帮助义务由社会保障来完成,违约责任法定化通过经济补偿来完成。
尽管这两种学说有其合理性,可在劳动合同立法过程中却没有人主张,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其实,任何制度重构设想的提出,都受当时制度选择的氛围的制约。劳动合同法已经将稳定劳动关系作为基本选择,这两种学说被立法者采纳的空间已经比较小了。稳定劳动关系的目标,往往是通过加强解雇保护来实现的。由于这两种学说都在不同程度上可能导致解雇保护力度的降低,最终都淡出了立法者的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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