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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
www.110.com 2010-07-02 15:41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

  《重庆市长寿区防止建筑行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4次区长办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八日重庆市长寿区防止建筑行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切实防止建筑行业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问题,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打造诚信长寿,促进长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寿辖区内建筑行业所有用人单位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区监察执法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区建设委员会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行政监督管理。街道、各镇、园区、信访、人事、公安、法院、司法、建委、国土、房管、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区劳动保障部门和区建设部门实施本办法。

  各级工会依法对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并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

  第五条 为防止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采取以下措施:

  (一)签订,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建筑企业应依法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凡不签定劳动合同的单位要依法查处。

  (二)在建筑行业建立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凡在长寿辖区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要在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建管手续时交纳劳动者工资欠薪保障金,由区建委在银行专户储存管理,并在收取单位欠薪保障金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旦发现拖欠劳动者工资,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区建委按有关程序审核后,从该单位缴纳的欠薪保障基金中先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区建委参与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的验收结算。如无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则如数退还所收保障金。工程项目建设欠薪保障金的收取基数按中标价的6%,由建设方和承建方各交纳3%。

  (三)规范工资支付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应按月足额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强行以实物及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由项目负责人编制工资支付花名册,经建筑公司监督审核,由项目负责人发放,劳动者本人签字领取。

  (四)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区劳动保障局举报电话为40252850,区建委举报电话为40245681.劳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按照监察程序及时立案调查处理。

  (五)实行欠薪报告制度。当用人单位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时,用人单位要主动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情况,并制定工资支付计划。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时间应当在次月的10日之前发放,最迟不得超过30天。

  (六)规范工程发包承包行为,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建筑工程不得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单位或自然人;在劳务分包过程中,杜绝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没有法人资格,没有信誉或有欠薪记录的承建施工单位。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或自然人的发包单位,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若出现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由发包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在长寿区域内施工的企业,凡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区建委将其列入“不良名单”并记录在其信用档案内,对其承揽本区域的工程实行资格限制。

  (七)建设单位应按承包施工合同支付施工单位劳动者工资,严禁拖欠。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单位,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缓进行年检登记。区建委暂缓办理项目验收手续,并在全区通报。

  (八)以追讨劳动者工资为由组织策划闹事者,严重破坏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稳定的,公安机关要依法查处。

  (九)建筑企业凡一年发生一次严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资质不得提升,两次以上的企业,在资质年检时作降级处理。

  (十)对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区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不在限期内自行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对拖欠工资时间超过劳动仲裁、劳动监察时效,又无能力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司法行政部门应给予法律援助。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三)低于约定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或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执行公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绝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转移、隐藏、销毁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者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八条 阻挠劳动监察人员或有关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长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寿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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