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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津
www.110.com 2010-07-02 15:41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以(79)卫政字第1780号、(79)财事字第399号、(79)劳总薪字第185号文颁发的《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下达后,各地先后制订了实施细则。试行以来,对保障医疗卫生单位职工的身体健康,鼓励他们热爱本职工作,更好地完成防病治病和医药科研任务等,起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试行办法》中尚有不够完善、严密之处,少数地区和单位又未从严掌握,出现了一些问题。为此,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医疗卫生津贴属于保健性质,只有专职从事并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工作的人员才能享受。各地在试行中,对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人员必须严格控制在该《试行办法》第一条所限定的范围以内,不得扩大。

  《试行办法》中所称:“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系指因工作需要,临时到有医疗卫生津贴的部门或岗位,并直接参加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工作的职工。对其发放医疗卫生津贴时,也必须符合四种津贴类别所规定的范围。

  (二)该《试行办法》仅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医药科研、药品检验和医学生物制品等单位。除此以外,各级卫生行政机构和不直接从事医疗、科研工作的管理部门等均不属实施范围。

  除卫生系统外,其他系统所属的医疗保健单位,凡符合《试行办法》第一条所规定的范围者,统一按所在省、市、自治区制订的实施细则执行。至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厂(场)矿企业和各类学校附设的医务室、保健站、校医室、卫生所等,除专职从事放射线、检验、急诊抢救、直接处理污水污物、洗涤病人污染衣物者,或设有传染病门诊、传染病床者外,其他人员不应享受。

  (三)为了适应各地区、各单位的具体情况,使医疗卫生津贴的标准更切合实际,各省、市、自治区可以将一、二、三类津贴标准的起点,向下作适当地延伸。

  (四)原规定《试行办法》自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但在本补充通知下达前已经试行的地区、单位,发放医疗卫生津贴的时间不予变更,尚未试行的地区、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可作出相应的决定,医疗卫生津贴自决定试行之月起发放,不予补发。

  (五)对试行医疗卫生津贴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各地卫生、财政、劳动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研究。凡涉及到范围、标准,或其他较重大问题时,应由卫生、财政、劳动三个方面协商一致后联合下达文件。遇有不同意见,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六)各地制订的实施细则,凡与本补充通知精神不符者,或尚未试行的地区、单位,一律按《试行办法》和本补充通知执行。

  卫生人员常年同疾病作斗争,工作比较艰苦,各方面对于这种情况都是十分关心的。但是,目前国家正处在调整时期,搞好国民经济调整,进一步促进安定团结,这是大局。发放医疗卫生津贴,必须服从这个大局。各地要对卫生战线的广大干部职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革命精神。注意做好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教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随时报告。

  军队系统如何办理,由军队有关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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