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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www.110.com 2010-07-02 15:41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防爆炸等特种器材和设备。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指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防护系统。

  第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谁主管谁负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部位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仓库;

  (二)存放含有国家秘密的文件、档案、图纸、资料、产品、设备等各种载体的保密要害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辆;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销售场所;

  (七)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指定部位;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部位。

  第六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使用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完善防范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制定要害场所或部位的警情紧急处置预案,检查本地区各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九条 技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单位生产技防产品,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产品登记备案,方可到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

  第十条 登记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和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二)产品具有省级以上国家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

  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应当具有地市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的生产定型鉴定证书。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实行销售备案制度。

  凡向本规定第六条列举的场所或单位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到自治区公安机关办理销售备案;销售区外生产的技防产品,该产品还应取得公安部指定的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证书,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销售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生产或销售技防产品的申请之日起,应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不合格的,应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应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发放的资格证和推荐证明,经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本自治区的单位到自治区以外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负责办理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凡拟交境外企业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必须经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后,方可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造册存档。

  第十九条 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研制、生产的技防产品,性能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或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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