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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
www.110.com 2010-07-02 15:4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单位的处罚

  第三章 对受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员的处罚

  第四章 罚款缴纳

  第五章 附则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承压锅炉(以下简称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0.1MPa)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以下简称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对单位的处罚

  第四条 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锅炉的设计资料,未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试制或移交生产的;

  (二)第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未经监察机构备案,擅自移交生产的;

  (三)擅自涂改已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或审查同意)的设计资料和擅自投入生产的;

  (四)容器产品未经市锅炉压力容器技术检验所监督检验,擅自出厂的;

  (五)供技术鉴定的试制产品,其试制台数超过批准限额的。

  第五条 专业锅炉安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经监察机构办理安装审批手续安装锅炉的;

  (二)锅炉的水压试验,未经监察机构验收而继续安装的;

  (三)锅炉安装完毕,未经监察机构总体验收而交付使用的;

  (四)由于安装质量低劣而危及安全运行,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或主要隐患未消除)的。

  第六条 专业修理、改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锅炉、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的技术方案,未报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审定的图纸施工而危及安全运行的。

  第七条 超越许可证级别和超过许可证有效期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锅炉或容器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八条 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单位,涂改、转让或出售许可证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第九条 借用、购买、伪造许可证或没有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锅炉或容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一千元至二万元。

  第十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超过《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的锅炉、容器(不包括气瓶),擅自投入运行的;

  (二)锅炉或容器不执行定期检验制度,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不检验的;

  (三)允许未经监察机构颁发《司炉操作证》和《水处理操作证》的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和进行工业锅炉水质处理工作的;

  (四)未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擅自制造、安装或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锅炉、容器的;

  (五)有第五条(一)、(二)、(三)项情况之一的;

  (六)运行的锅炉或容器存在危及安全的隐患,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的;

  (七)锅炉或容器的改造或移装(含调出、售出)前,以及报废后三十天内,未到原监察机构办理更换、迁移或注销《使用登记证》的。

  第十一条 施焊单位允许未经监察机构颁发合格证的焊工施焊,或虽有合格证但已超过有效期,以及超越合格证施焊项目的,罚款一千至三千元。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允许未经监察机构发证的人员检验锅炉或容器,骗取《检验证》或《使用登记证》的,其检验报告书无效,并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三条 报废的锅炉或容器,继续作承压设备使用或出售,或废品回收单位将收购的报废锅炉、容器作承压设备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四条 事故责任单位或事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一)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或检验错误的原因,致使发生锅炉或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要责任单位;

  (二)因管理、操作、水处理和安全附件及自动装置不全、失灵等原因,造成锅炉、容器爆炸或重大事故的使用单位;

  (三)锅炉或容器的爆炸事故在二十四小时内、重大事故在四十八小时内,事故单位不报告监察机构或事故单位隐瞒事故、谎报事故情节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事故后三十天内或在请求延长期内仍未报送《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加重处罚:

  (一)按照第五条第(四)项及第十条第(二)、第(六)项的规定,单位被罚款后问题仍未解决的,或主要隐患未消除的,自罚款当月起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50%,直到问题解决为止;

  (二)重复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一倍,并限期停产整顿,或撤销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三)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单位,因未采取有效措施,在两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两倍;

  (四)接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单位,因未按期整改而发生事故的,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三倍。

  第三章 对受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员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受罚单位的主要责任领导人员,处以当月标准工资的5%至10%的罚款;对加重处罚单位的主要责任领导人员,处以当月标准工资的10%至20%的罚款。

  对情节严重的主要责任领导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后报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受罚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处理结果报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因锅炉或容器发生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事故情节恶劣的主要责任人员,监察机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罚款缴纳

  第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以任何方式报销。

  第二十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接到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由于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按《天津市违反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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