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劳动纠纷 > 劳动法规 > 劳动综合法规 >
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
www.110.com 2010-07-02 15:41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1]43号,以下简称《决定》)是贯彻江总书记重要指示,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大决定。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增强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现就贯彻落实国务院《规定》和省政府《决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学习《规定》、《决定》,提高政治意识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全体干部职工都要认真学习《规定》、《决定》,特别是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要加强对《规定》、《决定》的专题学习,深刻领会《规定》、《决定》的重大意义。要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全局出发,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特别重要的位置,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通过学习《规定》、《决定》,提高认识,明确所属的安全生产工作思路,规范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制定行之有效的工作计划和措施。通过学习《规定》、《决定》,把为官一任的政绩、为民造福的功绩、为经济繁荣的业绩与安全生产紧密地联系起来。安全生产工作是上一级政府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综合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通过学习《规定》、《决定》,带动广大干部、职工扎扎实实地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尽最大努力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争取营造一个稳定的安全生产形势和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是贯彻《规定》、《决定》的主要内容,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安全生产分管领导、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领导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要对照《规定》、《决定》,明确自身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职责,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以及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责任明确,措施到位的工作局面。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以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一)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亲自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将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并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3、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地区各类容易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排除措施,并制定应急处理预案,签字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4、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在接到报告或者得知消息后,立即亲自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

  5、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批复;

  6、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人,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在分管工作中全面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

  2、受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的委托,主持召开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3、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的安全生产问题,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

  4、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做好危险源监控和安全检查工作,组织制定、落实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措施;

  5、接到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6、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领导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承担分管领导责任。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有关安全生产的监察、监督管理职责:

  1、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监察工作;

  2、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和塘、库、坝等地质灾害的安全监察工作;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4、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5、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水上交通、水上旅游船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6、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7、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8、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渔港、渔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9、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0、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1、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女工保护、禁用童工等国家《》赋予的安全生产监察、监督工作;

  12、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环境保护监察工作;

  13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

  14、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5、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6、机电、电业、水电、商务、轻纺、乡企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行业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7、黄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黄山景区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18、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四)任何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事故防范工作,并对本单位的各类安全事故承担直接责任。承办各类活动的组织和单位,对所承办活动的安全效果负责。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安全设施未经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或者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增强全社会特别是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意识、法制观念和保护技能。

  三、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一)企业的安全生产,由企业负责。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企业安全生产列入董事会(总经理、厂长、矿长办公会)讨论的重要议题,明确各类管理人员的安全职责,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的总体目标和年度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及时研究、解决企业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

  (二)企业的主管经营人(总经理、厂长、矿长等)必须具备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管理责任。

  企业的主要经营人必须严格执行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的年度计划,定期召开企业安全生产调度会,研究、部署和解决企业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三)企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类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

  (四)企业必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投入,积极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进步,努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采用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标准,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作业环境。

  四、加强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危险源监控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本地区各类容易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和定期巡查,发现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管理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二)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危险源监控,由所属单位和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属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下达整改通知书。

  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必须坚持定人员、定措施、定期限的“三定”整改原则,并对治理进展情况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专人跟踪督办和专题报告制度。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关闭本地区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并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保护报告或者举报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五、加强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一)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二)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三)重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除国家对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明确的规定外,一次死亡3至9人的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结案,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六、实行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一)安全事故,是指火灾事故、道路、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建筑施工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矿山安全事故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文化娱乐场所安全事故、中小学在校生安全事故、旅游安全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安全事故。

  (二)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决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依照《规定》、《决定》执行。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建筑工程、交通、特种设备、环境保护、地质灾害、职业卫生、旅游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发生重大爆炸、火灾、工程质量、交通、环境污染、地质灾害的群死群伤及其他重大事故的;

  2、对职责范围内已经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和防范预案;或不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下发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3、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4、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监控或者查处的;

  5、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和妥善处理或处理不当,造成事故和损失扩大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6、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7、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8、不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虽未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一般事故不断,安全生产管理混乱,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9、其他因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中小学校违反《规定》、《决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或者机构,因滥发证照或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同一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同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重大安全事故,有关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上述重大事故的发生,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决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在任期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中,两次以上(含两次)被评定为不合格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八)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九)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决定》,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十)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安全事故情节轻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参照《规定》、《决定》作出相应处理。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