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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安全生产工作
www.110.com 2010-07-02 15:4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日

  广元市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应予“一票否决”情形的,依据本办法予以“一票否决”。?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是指对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单位和部门,取消其参与当年各类综合性的先进(优秀)单位评比和奖励资格;取消该单位和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参与当年先进(优秀)个人评比奖励和晋级、晋职资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由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收费谁负责”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管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行政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落实各级安全责任,明确安全目标任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外,并实行“一票否决”。

  (一)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一次重伤9人以上;

  (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死亡1-2人或当年累计重伤9人以上;

  (三)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所属及主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当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县(区)、开发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外,并实施“一票否决”。

  (一)一年内发生1次特大安全事故(1次死亡10人以上);

  (二)一年内发生2次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

  (三)一年内发生2次重伤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重伤9人以上);

  (四)一年内发生1次急性中毒30人以上且情节严重的责任事故;

  (五)一年内发生2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六)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不合格的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七)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年度整改的重、特大安全隐患,多次督促未按期整改完毕的责任单位;

  (八)对所属单位瞒报、漏报事故负有失职、渎职责任的责任单位和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各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组织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和直接监管的企事业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提出“一票否决”的建议。

  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统计情况、考核结果和实施“一票否决”的建议,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组织、人事、纪检、监察机关,按职责权限实施。

  第九条 对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时,应将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纳入审查内容,有关部门应事先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瞒报、漏报事故而逃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其当年已获得的先进(优秀)单位及个人荣誉称号,由原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以撤消,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发现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骗取荣誉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取消其荣誉称号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各类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安全事故直接责任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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