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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劳动保障政策法规草拟审核规
www.110.com 2010-07-02 16:05

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政策法规草拟审核规程》和《广州市劳动保障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劳动保障政策法规草拟审核规程(本法规已被关于印发《广州市劳动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废止20040701)

  第一条 为确保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拟制、审核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参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立法工作规定》及本局原有的公文处理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代市人大、政府草拟(或修改)的劳动保障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和以本局名义(或与其它单位联合)制发(或修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劳动保障政策的统称。

  第三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本规程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一、计划和起草

  第四条 各处室负责其主管业务立法项目的计划和起草(含修改,下同)工作,其他有关处室应予以协助。

  涉及全局性业务(或与其它单位联合)立法的项目,可由本局(及其他单位)各相关处室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草拟。

  第五条 五年立法规划。各处室应根据业务需要拟定本处室的五年滚动式立法规划,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后送局法制机构编制局的《五年立法规划》。

  年度立法计划。各主管处室必须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和下年度业务工作需要,提出草拟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书》。由局法制机构综合整理出本局的下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局务会议讨论后报局领导批准后执行。需列入市人大或市政府下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局法制机构负责申报。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应包括:计划项目的名称、主要内容(需重点解决的问题)、具体的法律法规依据、可行性论证材料,该项目的负责人、起草的主(协)办处室、草拟及呈批的时间安排等。

  第七条 凡因客观情况需调整项目或计划外增加项目的,须由局法制机构加具意见呈报局的主管领导书面认可后,方予调整或立项。但上级统一部署或全局性业务急需的除外。

  第八条 年度计划确定后,局法制机构应组织、协调、督促业务处室(或起草小组,以下统称"起草处室")进行起草。

  第九条 起草处室按照立法项目计划及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承担规范性文件的草拟工作:

  (一)确定负责本项目的起草人员,明确完成草稿的时限;

  (二)针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必要的初步调查、论证、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意见;

  (三)按时保质地拟出规范性文件呈批稿,并根据要求提供草拟该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及法律法规依据;

  (四)将经本处室主要负责人签名的呈批稿送局办公室登记,由局办公室按规定转送局法制机构法核。

  第十条 所草拟的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明确的制定目的和法律法规依据,所提出的要求和措施应明确具体、公平合理、切实可行;

  (二)应对文件的适用范围、执行主体、所规范的内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全面规定;

  (三)文稿的格式体例应符合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文字简练、内容完整,并对专门术语进行定义或说明。

  二、论证和法核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稿)的法律审核要求:

  (一)该文稿是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对解决当前本市劳动保障工作的实际问题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

  (二)草拟文稿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否充分,其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本系统其他职能是否有抵触;

  (三)文稿的体例、结构是否符合规范,内容是否与现有的规定交叉、重复;

  (四)涉及政府其他有关单位职能的问题,是否已协调一致。

  第十二条 凡涉及面广、对双方利益作出重大调整或与其他有关单位职能有交叉等文稿,局法制机构在法核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以局的名义采取登报(刊)、召开专题会议等形式广泛征求各方的意见,或组织进行必要的综合协调、论证;

  (二)综合各有关单位的意见并拟出《法核意见》后,提请召开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经审核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文稿,局法制机构应即退回并指导、协调起草处室进行修改后再法核。

  第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法律规范的文稿,由局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后即退回局办公室按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处室对经法核的文稿不得自行改动。若有异议,可提请局的主管领导指示局法制机构再核。

  三、签发和解释

  第十六条 经法核的规范性文件(稿),由局办公室文字审核后呈局领导签发。经局领导签发的文件,任何处室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修改的,须书面报请签发人同意。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起草处室应按本局《关于贯彻〈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将正式文件(二份)交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凡需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或修改的,按如下方法办理:

  (一)解释或修改权归属本局的,由局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处室按本规程第九至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二)解释或修改权不属本局的,由局法制机构组织有关处室按本规程第九至十六条的规定拟出解释或修改建议,并报(送)有权解释或修改的主管部门。

  非以本局名义书面作出的解释或修改不具行政效力。

  四、清理和废止

  第十八条 对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

  清理工作由局法制机构负责并组织有关业务处室进行。

  第十九条 经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予以(或报请原颁发单位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所规范的内容部分或全部已与其调整的劳动保障关系不相适应;

  (二)与新颁发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被其取代;

  (三)所调整的对象已变更或消失;

  (四)适用期已满。

  第二十条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由主管的业务处室书面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经局法制机构同意后报局的主管领导批准;

  (一)需废止由本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局的名义书面作出决定并向全市通告;

  (二)需废止本局代起草的市人大法规或市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应以局的名义书面报请市人大或政府决定废止。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市人大、市政府或其他单位在起草(修改)规范性文件因涉及劳动保障业务而征求本局意见的来函,由局法制机构商相关业务处室拟出函复建议,交局办公室按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呈局的主管领导签发。

  第二十二条 局法制机构应定期对本局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建立档案,并统一负责劳动保障各类规范性文件汇编的编纂、印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0年6月16日起执行。

  广州市劳动保障投诉处理办法(本法规已被广州市劳动保障信访举报暂行办法废止20030601)

  第一条 为依法、稳妥、有效地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投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投诉,是指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其劳动、社会保障合法权益受到对方当事人(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侵害,以来访的形式向本局举报,或请求处理等行为。

  一、受理

  第三条 凡到局机关大楼的劳动保障投诉,统一由局信访机构接受和登记。

  若到局机关大楼外有关业务处(室)进行投诉的,该业务处(室)必须接受,并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转送(或转告)局信访机构进行登记。

  第四条 局信访机构或业务处(室)接受投诉,应当认真听取投诉人的陈述,指导其填写投诉表格和提供(或补充)证据材料。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决定和通知投诉人:

  (一)如属本局行政职责范围,且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要求的,应予立案受理;

  (二)如属本局行政职责范围,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并指导投诉人限期补足:

  (三)如不属本局行政职责范围而不予立案的,应书面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并抄送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 立案后,局信访机构应将案卷统一编号,录入局电脑系统。同时书面指令相关业务处(室)依程序限期处理。

  二、处理

  第六条 各业务处(室)接到局信访机构的指令后,应即指定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业务处(室)如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投诉人申请撤诉的,应报局信访机构决定是否撤案;若认为该案件不属本处(室)职权范围的,可书面说明理由并提请局信访机构复核,但复核期间原指派不停止执行。经复核更改原指派的,原承办的处(室)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卷退回局信访机构。

  第七条 承办的业务处(室)应按照投诉案件类型所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定和时限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案件须由两个或以上业务处(室)依顺序处理的,上一个处理环节的承办处(室)完成本职责后,按规定的程序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卷转交下一个环节的承办处(室)。

  第九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不履行(或配合)调查、报送有关资料等义务且督促其履行未果的,局信访机构可书面通知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察;

  对投诉人不履行(或配合)的,作自行撤诉处理。

  第十条 案件处理终结,应统一以局名义制作行政处理《意见书》或《决定书》:

  (一)若由一个业务处(室)独立处理的,由该处(室)负责起草、呈批、印制;若由多个业务处(室)依序处理的,由局信访机构综合各承办处(室)的书面意见并起草、呈批、印制。

  (二)除紧急情况外,处理《意见书》或《决定书》统一由局信访机构分别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签收,并抄送本局有关业务处室和上级有关单位。

  (三)送达后,局信访机构应及时按规定办理结案手续并跟踪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职责对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局信访机构及各承办处(室)应予大力配合、协助。

  第十二条 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行政处理决定有错误,应提交局法制机构组织复核。

  三、监督

  第十三条 局信访机构负责案件处理、执行全过程的跟踪、督办。若发现承办的业务处(室)有推诿、拖延或者不予办理(答复)情形的,应及时发出《限期办理指令书》。

  第十四条 承办处(室)接到《限期办理指令书》后逾期仍不执行的,局信访机构应按《广州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提请局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局信访机构和各承办处(室)应按规定把投诉、应诉、承办人等资料,以及案件处理全过程的每一个环节的进展情况等及时录入局电脑系统,以供查询、追踪和监督。

  第十六条 因处理投诉案件发生行政复议(或诉讼),由局法制机构组织有关业务处(室)应诉。

  第十七条 以来信、来电等方式投诉的处理,以及有关部门移交(或指令)本局处理的投诉案件,按本办法执行。但局信访机构应书面通知投诉人向本局提交(或补充)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6日起施行。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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