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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
www.110.com 2010-07-02 16:05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宿迁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三月五日

宿迁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规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总工会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四年三月)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内部分配正常增长与制约机制,促进企业的协调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江苏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代表职工利益一方的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推选出的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收入水平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未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可以把工资协议作为单项集体合同;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第四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的原则。工资集体协商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企业工资支付和内部分配办法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二)平等的原则。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具有平等的地位,协商中应当相互尊重,不得有任何歧视和将本方的意见强加于对方的行为。

  (三)利益兼顾的原则。工资集体协商应兼顾企业长远发展和劳动者的具体利益,坚持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在企业发展的基础上正常合理增长。

  (四)保持稳定的原则。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互相沟通理解、求同存异,维护和谐的协商气氛,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

  集体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当地职工工资最低标准。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上级工会和企业的代表组织对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实施提供支持、帮助和进行监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产生。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职工方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女职工较多的企业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以及首席代表由职工民主推选,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三至九人,代表资格不得重复。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协商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的,由其书面委托一名本方协商代表代理。

  第九条 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工作时间和其间工资、奖金、补贴、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其中,职工协商代表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非全部停产,不得安排职工协商代表下岗。

  第十一条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以及首席代表的更换,须征得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计件工资定额标准;

  (二)职工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付酬标准;

  (四)职工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方法;

  (五)职工及工伤、病假、事假、产假、婚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六)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七)企业工资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和办法;

  (八)工资协议的期限及终止条件;

  (九)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类型:

  (一)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以企业为单位,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经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本企业工资协议。

  (二)行业(产业)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以行业(产业)为单位,通过行业(产业)工会与对应的经营方代表依法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覆盖本行业(产业)的工资协议。

  (三)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以行政区域为单位(如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等),通过区域工会或企业工会联合会与对应的地区企业主授权组织,依法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覆盖本地区所有企业的区域性工资协议。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参照下列因素:

  (一)外部因素

  1、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

  2、本市、本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3、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4、本市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5、本市劳动力市场价位情况;

  6、劳动力市场供求情况;

  7、国家利率、税率和汇率等杠杆的变动情况。

  (二)内部因素

  1、企业实现利润;

  2、企业劳动生产率;

  3、企业工资利税率;

  4、企业资本收益率;

  5、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

  6、企业工资支付能力。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都有权提出协商的要约。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对方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提出协商要约和作出答复,应当使用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协商双方应当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密。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具体内容、时间、地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八条 协商双方应本着先易后难、求同存异的原则展开协商。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但中止原因一旦消除,应立即恢复协商。中止协商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双方共同或委托一方起草工资集体协议草案。

  第二十条 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未获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在十日内对工资协议草案再次进行协商和修改。协商修改后的工资协议草案应重新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的工资集体协议,应由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一式三份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企业工会应当同时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十五日内依法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主体资格、工资协议内容以及签约程序等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送达工资协议签约双方。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工资协议自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双方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程序,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后,重新报送。

  上一级工会对工资集体协议有异议的,可以在审核期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有权查阅工资集体协议文本。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见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做好新旧工资集体协议的相互衔接。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与职工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工资集体协议。

  企业应当建立监督检查组织和制度,对工资集体协议履行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企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对工资集体协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工资集体协议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双方均可以提出变更、中止或解除工资集体协议的要求:

  (一)订立工资集体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订立工资集体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或者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不可抗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资集体协议变更、中止或解除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

  企业应当在解除工资集体协议七日内书面告知审核协议的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议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协议即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在协议有效期内,因过错致使协议未履行的,过错方除应当继续履行工资协议外,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擅自变更或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按照变更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给予职工协商代表本人上年度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和遭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改正、恢复协商代表原工作、原职级;造成损失的,由企业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有权对企业签订工资协议和对工资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方拒绝对方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没有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的;

  (二)一方未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致使集体协商无法进行的;

  (三)企业不按规定保障协商代表法定权利的。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类企业。自主经营、自主决定工资总额的事业单位可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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