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发〔1979〕70号文件和国发〔1979〕245号文件的规定精神,经与财政部、国家物价总局研究,特对劳保福利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按规定随工资发给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不作为计算职工各项劳保福利待遇的基数。
职工生育、生病期间,副食品价格补贴照发。
二、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退休后死亡,对其按《条例》规定领取抚恤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可适当增加抚恤费,作为副食品价格补贴,即:不分供养人口多少,居住在一般地区的,每月增发二元五角;居住在纯牧业县(旗)的,每月增发四元。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的职工,其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领取救济费的供养直系亲属,除一次领取相当死者本人六个月、九个月或十二个月工资的救济费外,可按死者生前领取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一次增发相当三个月、四个半月或六个月副食品价格补贴的救济费。
职工因工或因病死亡后,不论其是否按工资计发丧葬费,均不另增发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领取护理费的人员,其护理费可适当增加,作为副食品价格补贴,即:不分现行护理费高低,居住在一般地区的,每月增发二元五角;居住在纯牧业县(旗)的,每月增发四元。
四、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的人员,其救济费可适当增加,作为副食品价格补贴,即:不分救济费多少,居住在一般地区的,每月增发二元五角,居住在纯牧业县(旗)的,每月增发四元。
五、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后退休、退职的职工,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未被冲销掉的粮(煤)补贴,可继续发给。一九七九年十月底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及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发给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精简人员,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救济费、粮(煤)补贴不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仍按原规定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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