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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
www.110.com 2010-07-02 16:06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促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35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解决农民工问题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提高认识,确定目标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充分认识解决好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坚持以人为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认真解决涉及农民工利益的问题;坚持从我市实际情况出发,统筹城乡发展,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坚持把发展劳务经济、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的一项重要战略措施来抓;着力完善政策和管理,推进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建立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制和制度,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保护和调动农民工的积极性,促进城乡经济繁荣和社会全面进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我市农民工工作的主要目标是:认真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贯彻执行全市最低工资标准,争取不发生新的拖欠;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全面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尽快将农民工纳入医疗、工伤、养老等覆盖范围;切实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有序转移。

  二、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对重点监控的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要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向工程所在地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由劳动保障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须出具工资保证金存款凭证。

  (二)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各类用人单位要按照有关法规政策,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各类用人单位要建立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和工资支付的基础管理办法。有关部门要重点监控农民工集中和有过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要求其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工资支付情况。有关部门要定期开展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执法检查,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农民工和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要严格执行我市最低工资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工资指导线,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农民工工资合理增长。

  要指导用人单位按照我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合理确定农民工工资标准,不得以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要严格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延长工时和法定假日工作的,要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安排加班的,要及时给予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要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三、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劳动用工情况大检查,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要制定并启动实施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3年行动计划,重点解决农民工集中行业企业和规模较大民营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的问题。对用工较多、流动性较大、安全生产系数较低的行业,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适合行业用工特点的劳动合同文本。要进一步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建立企业劳动用工登记制度,实行对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的动态管理,推动劳动合同制度全面实施。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对不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依法及时纠正并予以处罚。

  (二)有关部门要加强安全监管,依法严肃查处侵害农民工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在监管对象上,要以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家具、铸造、陶瓷、煤炭采掘、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以及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为重点;要以预防农民工的职业病为重点,加大对职业病多发行业农民工职业健康监护的执法检查力度。对危害农民工健康,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行业,职业卫生监督覆盖率要达到90%以上。卫生监督部门要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认证和监管,为中小企业提供就近就便的职业健康体检服务。

  有关部门要强化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操作规程和标准,加强安全生产检查,指导企业依法设置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达到安全生产条件。要依法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按照要求为农民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要指导企业加强对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对从事高危行业和特种作业的农民工要经过专门培训,持证上岗。对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农民工伤亡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食堂和农民工聚集地餐饮单位的日常食品卫生监管,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卫生知识宣传工作,做好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指导用人单位依法保护女工的权益,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工或提高女工录用标准,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的工作,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对招用未成年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

  四、搞好农民工就业服务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把农民进城就业工作纳入就业规划和年度计划,进一步加快农村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要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就业服务体系,把农民工纳入服务对象,提供免费就业服务,逐步建立统一就业政策,统一市场服务,统一资源管理的就业制度,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服务。要进一步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清理对企业使用农民工行政审批和行政收费。不得以解决城镇劳动力就业为由清退和排斥农民工。

  (二)建立市、区、乡、村4级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广泛收集就业信息、开展面向农民的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工作,为农民转移就业提供服务。有关部门要加强劳务输出组织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有组织劳务输出扶持政策,强化劳务输出基地建设,在农民工输出集中的地区,设立劳务服务机构,延伸公共就业服务。要指导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设立专门为农民工提供就业信息、政策咨询的窗口,建立面向农民工的人本服务的设施,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要鼓励发展各种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加强就业服务市场监管。要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和企业招工行为,严厉打击以职业介绍和招工为名坑害农民工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涉及农民工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要合理核定就业管理服务部门用于农民工管理和服务的支出成本,按照现行财政供给渠道,在预算中予以安排,保障其行使职能的必要经费。

  五、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快实施“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十一五”期间计划培训19万人,其中:进城务工农民技能提升培训10万人,待转移农村劳动力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和劳务转移输出培训9万人。要采取适合农民工特点的教学方法和灵活的培训方式组织培训,注重培训的实用性、有效性和针对性,确保培训质量。要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大力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以职业技能鉴定支持培训与就业的对接活动,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就业通行证的作用,提高农民工市场就业能力。

  (二)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阳光工程,对拟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农村劳动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十一五”期间,全市每年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2?2万人,到2010年底,全市培训11万人。

  要保证阳光工程的财政补贴资金。市、区两级财政应根据国家每年下达的专项资金数额,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支持涉农县区开展农民转移就业前的培训工作。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培训工作实际,确定具体补助标准和操作办法。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将农民工培训经费纳入就业资金支出范围。要指导农民工参加普惠制培训,培训经费由各级政府负担。对进行劳动预备制培训和劳务输出培训的机构,农民工经培训合格并实现就业的,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培训经费补贴。

  六、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一)有关部门要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要适应农民工流动性大的特点,使其保险关系和待遇能够转移接续;要兼顾农民工工资收入的实际情况,实行低标准进入、渐进式过渡,调动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

  (二)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指导和监督用人单位在招用农民工时,及时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予以查处。

  (三)有关部门要制定农民工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办法,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患大病的医疗保障问题。要结合我市农民工数量和医疗保障能力、水平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民工的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要监督各级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积极落实对农民工的惠民政策。要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认真做好医疗鉴定工作。

  (四)有关部门要探索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要鼓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依法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为统筹范围内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农民工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其个人账户。

  七、切实为农民工提供各项公共服务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把农民工纳入城市公共服务体系。要在编制城市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方面,统筹考虑长期在城市就业、生活和居住的农民工对公共服务的需要,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要增加公共财政支出,逐步健全覆盖农民工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

  (二)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对接收进城务工农民工子女较多的学校,在教育附加中安排经费改善其办学条件,并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要与所在地学生享受同等政策,在收费、管理等方面与城区学生享受同等待遇,有关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民工子女收取借读费和与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共建费”等。对委托承担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要在经费、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提高办学质量。对农民工托留在农村子女,要安排农村九年一贯制学校接收留守儿童,保证其优先享受“两免一补”待遇,并在资金、政策上优先保障留守儿童就读。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和适龄儿童免疫工作,完善农民工疾病监测体系,落实属地化管理原则,将农民工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要落实国家、省关于特定传染病的免费治疗政策,把农民工子女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规划,开展农民工子女适龄儿童计划免疫疫苗查漏补种和强化免疫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率。要通过各种有效传播途径,开展农民工健康教育,普及基本卫生知识与法规教育,提高农民工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和完善农民工在城就医后的合作医疗办法,引导农民工自愿参加原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完善农民工参加城镇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办法和政策,确保农民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

  (五)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搞好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要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协调配合的管理服务体制,将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为其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项目。

  (六)有关部门要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要指导招用农民工数量较多的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法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

  八、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要指导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入党、入团、评选劳模、职务晋升以及评定技术职称等方面,与城镇职工一视同仁。要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农民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中,要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要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的非法行为。要畅通农民工利益诉求渠道,积极反映农民工合理要求,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维护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

  (二)有关部门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农民工通过购买、受赠、继承、自建等途径获得具有所有权并达到一定标准的住房,可以将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和在同一居住地赡养的老人的户口迁移到就业和居住的城市。对农民工中被评为地级市以上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具有高级技工、技师以上的职称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可以不受住房面积和标准的限制,应优先准予落户。农民工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农民工,应当申领《暂住证》或《居住证》。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的农民工,在就业、子女上学、报考公务员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公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三)各地区要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承包经营权,就要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种。对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农民工,如果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视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有关部门要不断完善劳动保障监察各项制度,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重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使用童工和危害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权益等突出问题,依法严厉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要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认真受理农民工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要加强和改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要简化程序、加快审理,涉及劳动报酬、的要优先审理。

  (五)有关部门要做好对农民工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要指导法律服务机构积极参与涉及农民工的诉讼、非诉讼协调及调解活动;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相关法律机构接受农民工委托,并对经济确有困难而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按照有关规定适当减少或免除法律服务费用。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资金,为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六)工会等组织要维护农民工的权益,指导和监督用人单位依法保障农民工参加工会的权利。要采取多种形式,最大限度地把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要完善群众性劳动保障监督制度,健全群众监督网络,发挥群防群治的作用。

  九、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扩大当地转移就业容量。要做大做强县域工业,积极发展第三产业,不断优化县域经济结构,增强县域经济实力,扩大农村劳动力向第二、三产业转移的空间。

  十、加强和改进对农民工工作的领导

  (一)市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委员会要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农民工工作,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检查督促对农民工的各项政策的落实。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也应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涉及农民工的有关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

  (二)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农村劳动力统计工作的基础建设,明确专人负责,科学制定统计指标体系,全面、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要逐步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劳务收入、农民工培训等指标纳入统计范围。要指导各级农村劳动力管理机构搞好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统计监测工作,并做好农民工统计监测数据交流和衔接工作。

  (三)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监管力度,实行通报调度制度。定期对全市农民工工作情况进行通报、调度;每年对全市农民工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对考核不达标的地区和部门,要进行通报批评。要建立交办督办制度,将农民工工作要求、群众投诉求助事项等有关问题,进行跟踪督办。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构建以社区为依托的农民工服务和管理平台,鼓励农民工参与社区自治,促进农民工融入城市生活。各级公共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城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要向农民工开放,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农民工活动场所,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农民工的业余生活。

  (五)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要充分发挥作用,在农民工中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增强农民工的法制观念,使他们知法守法,提高运用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要组织农民工开展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引导他们爱岗敬业,诚实守信,遵守职业行为准则、社会公德以及城市公共秩序和管理规定,提高广大农民工的思想道德素质。要组织农民工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培养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六)宣传部门要组织新闻媒体有计划地宣传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方针政策,宣传农民工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的突出贡献和先进典型。要加大对保障农民工权益的舆论监督力度,从正面宣传报道解决侵害农民工权益的案件。有关部门要在农民工集中的行业或领域开展优秀农民工评选活动,并予以表彰奖励。要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和用人单位关心、善待农民工的好做法、好经验,提高对农民工的服务和管理水平。

  二○○七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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