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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安全管理责任
www.110.com 2010-07-02 16:07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现将《淄博市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淄博市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管理责任制是安全责任追究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均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做到全方位、全覆盖。各级政府公务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应当在自己岗位上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

  第四条 安全管理责任制的管理、考核,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

  (三)督促检查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及责任目标的落实和完成情况;

  (四)对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决策;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和整改措施;

  (六)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组织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组织对发生在本辖区内重大伤亡事故的抢救处理和善后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的安全管理工作职责是: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分析本地区安全工作形势和解决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管理工作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协调和解决各职能部门安全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管理工作领导的职责是: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协助主要领导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工作目标和工作措施,并抓好落实;组织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定期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消除事故隐患;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查处;检查项目“三同时”落实情况,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主持各级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分管其他业务工作领导的安全管理职责是:认真贯彻落实分管行业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程;督促检查所分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组织实施各级政府或安委会做出的有关分管部门安全生产方面的决定、决议或工作部署。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依法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非煤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等审批事项时,应当对非煤矿山的安全措施和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和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确保城市燃气安全。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检验监测,保证上述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教育的法律、法规,加强对学校、幼儿园的校舍、设施和食堂卫生的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医疗单位和食品卫生的安全管理,防止群体性食物中毒的发生。

  第十八条 文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文化娱乐场所、图书馆、博物馆等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林业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规范和要求,加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维护森林安全。

  第二十条 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景区景点和涉外宾馆、饭店的安全管理,消除旅游安全隐患,保障游客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水利和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安全管理和检查,保障水利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相关法规的要求,加强对各单位避雷设施的检测和管理,防止雷灾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贸部门、安监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工、纺织、机械、电力、建材等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减少生产事故,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群众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科技、体育、交通、通讯、广播等其他政府部门和社会事业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切实抓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负有宣传、教育群众增强安全意识,管理区域内安全生产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经营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经营工作负全面责任。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全员安全培训,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职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制度,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安全机构及各级人员安全工作责任制,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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