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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
www.110.com 2010-07-02 16:07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护人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消防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在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襄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经贸、公安、工商、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气瓶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气瓶的安全监察执法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经常开展执法检查,消除气瓶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取得市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和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充装业务。未取得相关证照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在充装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的有关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充装质量的可追踪检查。

  第六条 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实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充装单位,质监部门应依法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充装进行整顿,整顿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充装;对整顿不合格的,由市级质监部门提请省级质监部门取消其充装资格,并同时通报公安消防、工商、建设等部门。

  第七条 从事气瓶充装的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操作证”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充装工作。

  第八条 气瓶的检验周期和安全使用年限按国家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执行。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二)无证制造和未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

  (三)超期未检或改装的气瓶;

  (四)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六)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的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七)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

  (八)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负责自己充装的气瓶的安全性,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GB16804《气瓶警示标签》中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并按质监部门的要求落实定期检验制度。发现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严格执行制度,不予充装,并督促气瓶所有者或使用者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充装。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依法实行检定,防止充装不足、过量充装,给气瓶安全埋下隐患。

  第十二条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的规定,加强对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在质监局办理“安全注册”,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销业务。

  经销民用燃气器具类气瓶的单位在办理工商管理执照之前,还须到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依法接受工商、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经销假冒伪劣气瓶和不合格气瓶。

  第十五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核准,取得资格证书。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未重新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单位,不得再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考核,并取得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定期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气瓶检验单位在承担气瓶检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瓶检验,并根据规定出具检验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

  气瓶检验单位应对自己检验的气瓶的结论、数据和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潜水气瓶以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瓶每2年检验1次;

  (二)盛装一般性气体的气瓶,每3年检验1次;

  (三)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5年检验1次;

  (四)液化石油气钢瓶,按国家标准GB8334的规定执行;

  (五)低温绝热气瓶,每3年检验1次;

  (六)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每5年检验1次,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每3年检验1次。汽车报废时,车用气瓶同时报废。

  气瓶使用单位在使用气瓶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八条 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应判废。

  气瓶检验单位依法对定检中发现的不合格气瓶作报废处理后,气瓶所有者是用户的应交给用户;气瓶是用于经销的,应将检验结果告诉送检者或所有者,同时应及时上报质监部门,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严格制度,加强管理,向社会提供优质、安全的定检服务,并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奉公守法,依法定检,严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应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原因造成气瓶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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