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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劳动合同管理暂
www.110.com 2010-07-06 14:3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签订、鉴证和履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续订

  第四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各行署、市、县(市)劳动局,省直各有关部门、各直属单位,中央驻皖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管理,保证劳动合同制的顺利实施,我们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了《安徽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组织实施《安徽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改进和完善。

  安徽省劳动厅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秩序,促进和谐发展,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含国有民营、国有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含劳服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无效劳动合同:

  (一)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和隐瞒事实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劳动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订立的劳动合同;

  (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利益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未经当事人委托,由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代签的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签订、鉴证和履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按照《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双方依照《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企业并实行劳动合同制的签订劳动合同的对象为企业全体职工,即企业干部,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及临时工。

  第八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应与其任命、聘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9>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应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时,对改变工种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重新规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可不再规定试用期。

  第十条 劳动合同生效起算时间,一般应从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生效日期,则从规定的生效日期起计算。

  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天的二十四时为准。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在三十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鉴证手续:

  (一)用人单位与新录用职工,自确定录用之日起;

  (二)用人单位与新调入职工,自职工报到之日起;

  (三)用人单位与国家政策性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

  第十二条 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与职工,必须自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改革方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签证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签证是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依法审查,确认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的一项法律制度。劳动合同鉴定必须遵循'依法鉴证,保证质量,体现服务“的原则。劳动合同一般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鉴证。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当事人双方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

  (五)中外文劳动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十四条 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

  (三)劳动者的身份证明;

  (四)鉴证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被确认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应及时办理鉴证手续。

  鉴证机构发现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其予以补正。

  对经审查被确认不合格的劳动合同,应指导当事人双方按照要求修改或重新签订,然后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鉴证机构不予鉴证,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劳动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鉴证机构缴纳鉴证费,鉴证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续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用人单位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变更劳动合同,应从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并注明生效日期;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经劳动仲裁机构鉴证,与原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工会有权提出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出现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备案;劳动者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劳动关系主体一方消亡的;

  (三)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叛决不予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并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劳动合同续订、鉴证手续。

  第四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未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和劳动部颁发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因履行、变更、解除和续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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