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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
www.110.com 2010-07-06 14:3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银监委湘潭分局联合制定的《湘潭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湘潭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银监委湘潭分局
(二OO四年十二月)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3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我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湘潭市中心支行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开设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并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企业、开户银行签订《湘潭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明确各自职责,保证专户资金专门用于建筑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条 建设单位在接到建筑企业提供的专用存款账户后,10日内将首付保障金存入专用存款账户。首付保障金标准为:工期在6个月以内的按工程造价的15%存入;工期超过6个月的按不低于开工6个月工程量的15%存入。工程造价总额与工程期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必须提供首付保障金缴纳凭证和《湘潭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核实表》等相关凭证后,方可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为其建筑企业付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工程开工后,每3个月建设单位应按前3个月工程项目实际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总额向专户上支付一次后续保障金。

  建设单位因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量所增加的工程造价,建筑企业应及时向劳动保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建设单位按增加工程造价的15%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六条 建筑企业应将建设单位支付后续保障金和增加预算后应支付的保障金情况及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支付保障金的工程要予以停工,由此带来的停工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筑企业不得以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支付保障金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工程开工30日内,建筑企业应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和转账支票提供给开户银行,并为农民工办理工资存折或工资卡。所发工资由开户行通过专户按月划转到农民工工资存折或工资卡上。企业或“包工头”不得扣压农民工工资卡或存折。

  第八条 开户银行要加强对专户的管理,对入账的单位、款项来源、金额等情况作详细注明,并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监督管理专户资金,承担协议约定的监管责任,确保保障金专项用于支付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 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后,建筑企业确没有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经劳动保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专户余额全额返还建筑企业。

  第十条 切实加强对专户资金的管理。开户行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和三方协议监督保障金的使用并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由于监管不力致使保障金挪作他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取消其专户资格。劳动保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擅自挪用专户资金的建筑单位进行调查时,开户行应予以积极配合。对采取弄虚作假支取保障金或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企业,经劳动保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除按规定进行查处外,还要将情况记入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档案,暂停其参与投标资格。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在与建设单位正式签订工程合同1个月内,必须与招用的农民工依法签订《建筑行业农民工书》。劳动合同应明确合同期限、合同内容、、劳动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的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支付办法应包括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支付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和其他工资支付内容。所制定的工资支付办法要告知企业全体民工,同时抄报劳动保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应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和工资支付的基础管理体系,建立按月支付工资制度,编制工资支付表(包括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支付清单,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并将工资支付记录按规定予以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应根据行业劳动定额标准,合理约定农民工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时,不得违反当地最低工资规定,不得恶意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总承包建筑企业应与各专业承包及劳务分包企业依法订立承包施工合同,明确专业工程及劳务价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并在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专业承包及劳务分包企业也应按本制度第七条规定办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个人工资存折或工资卡,由总承包建筑企业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清单,通知开户行从专户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各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建设领域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检查力度;依法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从源头上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把市场准入关,对不按规定兑付历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也不签订和严格履行兑付协议或2004年后又发生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企业,不仅要暂停其参与工程投标的资格,而且在对建筑企业资质和项目经理个人从业资格进行审查时,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八条 农民工发现建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五)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六)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建筑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包括驻潭中央、省属以及外来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的农民工。

  本制度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本制度所指农民工是指不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农村籍务工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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