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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
www.110.com 2010-07-06 14:36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三章 安装与修理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验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减少起重机械伤亡事故,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现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和检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起重机、电动葫芦、升降机和电梯。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第四条 起重机械的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对所设计的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负责,设计图上应有设计负责人和审核者签字,设计总图上应盖审批单位公章。

  起重机械设计单位应将设计总图、安全装置配置的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计算等主要安全技术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必须先取得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安全认可每3年复审一次。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制造非定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将设计方案、主要构件图纸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安全、质量保证措施,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单位对产品的技术性能自检合格后,应向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并将取得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列入随机文件。  第八条 研制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将各机构和系统的装配图、电气原理图、安全装置及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论证等有关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还须经劳动部起重机械专业检验站对样机的安全性能进行安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向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证书。  第九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必须附有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

  第三章 安装与修理第十条 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向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并取得安全认可证书。

  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安全认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求提高起重机主要技术参数时,如果涉及主要安全参数,应将经承担改造或修理任务单位的技术总负责人审批的安全技术方案和计算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修理的安全质量,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使用单位在使用前须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技术文件和施工质量资料,在竣工验收后,交由使用单位存入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跨省区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单位,应持其注册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证书,到施工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购置有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的产品。

  需要安装起重机械的单位,应先到其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先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区的地、市部门申请取得起重机械准用证后方可使用。具体条件如下:

  一、起重机械经地、市劳动部门检验合格;

  二、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持有劳动部门考核后签发的安全操作证;

  三、建立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司机守则;

  2.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3.起重机械维护、保养、检查和检验制度;

  4.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5.起重机械作业和维修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其内容包括:

  一、设备出厂技术文件;

  二、安装、修理记录和验收资料;

  三、使用、维护、保养、检查和试验记录;

  四、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报告;

  五、设备及人身事故记录;

  六、设备的问题及评价。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经常检查起重机械,包括年度检查、每月检查和每日检查:

  一、每年对在用的起重机械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其中载荷试验可以结合吊运相当于额定起重量的重物进行,其按额定速度进行起升、运行、回转、变幅等机构安全性能检查。

  停用1年以上的起重机械,使用前也应做全面检查。

  起重机械遇4级以上地震或发生重大设备事故,露天作业的起重机械经受9级以上的风力后,使用前都应做全面检查。

  二、每月至少应检查下列项目:

  1.安全装置、制动器、离合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2.吊钩、抓斗等吊具有无损伤;

  3.钢丝绳、滑轮组、索道、吊链等有无损伤;

  4.配电线路、集电装置、配电盘、开关、控制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5.液压保护装置、管道连接是否正常。

  停用1月以上的起重机械使用前也应做上列检查。

  三、每天作业前应检查下列项目:

  1.各类极限位置限制器、制动器、离合器、控制器以及电梯厅门联锁开关、紧急报警装置,升降机的安全钩或其它防断绳装置的安全性能等;

  2.轨道的安全状况;

  3.钢丝绳的安全状况。  

第十九条 经检查发现起重机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病运行。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申请在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更换起重机械准用证。

  第五章 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对起重机械及其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性能进行监督检验。劳动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安全检验工作。各检验机构的分工如下:

  一、劳动部起重机械专业检验站负责起重机械安全检验的技术指导工作,并进行起重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和吊辅具新产品型式检验。

  二、省级职业安全卫生检验中心负责检验起重机械、吊辅具及其安全防护装置产品的安全性能。

  三、地、市级职业安全卫生检测站负责检验在用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起重机械安装修理的安全质量。省级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中心站可结合安全认证进行抽检。  

第二十二条 负责起重机械检验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起重机械检验员证,才可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仍有异议时,可申请由再上一级劳动部门仲裁。  

第二十四条 在用起重机械安全定期监督检验周期为两年,电梯和载人升降机安全定期监督检验周期为1年。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产品出厂的安全监督检验,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材料自检资料;

  二、金属结构安全技术要求;

  三、电气、液压及控制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四、安全防护装置及主要零部件安全技术要求;

  五、运行试验和载荷试验(无法在生产厂进行的,可在安装现场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安全监督检验和新安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检验应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一般要求:

  1.标牌、额定起重量标志;

  2.作业环境;

  3.档案资料。

  二、金属结构安全技术要求:

  1.桥架、臂架、塔架、升降机导轨架等主要受力构件及其连接;

  2.司机室;

  3.平台、走台、梯子、栏杆;

  三、机构及主要零、部件安全技术要求:

  1.起重机和电葫芦的起升、运行、回转、变幅、伸缩等机构的安全性能,其中的主要部件包括吊钩、钢丝绳等吊辅具、卷筒、滑轮组、制动器、开式齿轮、联轴器、车轮及钢轨等;

  2.电梯和升降机的机房、井道、轿箱和吊笼、层站、底坑及围栏、对重、曳引装置和钢丝绳滑轮组、导向装置、缓冲装置、传动系统。

  四、液压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1.防止过载和液压冲击的安全装置;

  2.平衡阀、泄压锁、管路及其连接;

  3.操纵及控制装置。

  五、电气及控制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1.馈电装置;

  2.保护装置;

  3.控制装置;

  4.导线及其敷设;

  5.照明、信号;

  6.接地、绝缘。

  六、安全防护装置:

  1.起重机和电葫芦安全防护装置检验重点:

  各类极限位置限制器,起重量限制器(超载限制器),幅度指示器,防止吊臂后倾装置,缓冲器,夹轨钳和锚定装置,防倾翻安全钩等。

  2.电梯和升降机安全防护装置监督检验重点:

  超速保护装置,供电系统断相、错相保护装置,撞底缓冲装置,超越上、下极限工作位置时的保护装置,对重防止超速或断绳下落装置(井道底坑有通道时),停电或电气系统发生故障时轿厢慢速移动措施或装置,安全窗(门),停止装置,紧急报警装置等。

  七、运行试验和载荷试验。

  在用起重机械的运行试验和载荷试验可只做空载和额定载荷试验,其中额定载荷试验可两个检验周期进行一次;安装和重大修理质量检验,其运行和载荷试验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劳动部门应及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纠正。  

第二十八条 对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者,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销、停用等处罚,也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因起重机械安全性能不合格,安装、修理质量问题和使用管理不当而造成严重事故的,应吊销其安全认可证书,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起重机械安全认可证书者,应没收其证书,也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在监察和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监察员、检验人员,应严肃处理。对因其行为造成严重事故的,应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省级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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